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吴兴占与被告栾川县佳安置业有限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封泽更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吴兴占,又名吴兴战,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宫福峰,系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吴兴占,又名吴兴战,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宫福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绍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红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丁爱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泽更,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吴兴占与被告栾川县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置业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宏业建设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封泽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江波与被告佳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绍峰、侯小乐、被告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和西平宏业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泽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四被告因承建栾川山城半山施工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从我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一日加收10%的违约金,后经结算,被告方共欠我方租赁费155237.34元,扣除已付45000元,下欠110235元为我方出具欠条一张,并拖欠至今,故要求被告方从速承付所欠租赁费110235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佳安置业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因为佳安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协议,所以说原告所诉,与佳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佳安置业已经将工程承包给西平宏业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3、封泽更是个人行为,佳安置业公司既没有委托,其也不是我公司职工,应由封泽更个人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佳安公司的诉求。

被告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及西平宏业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西平宏业建设公司为项目总承包人,承包合同是以洛阳分公司名义签定,西平宏业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关系,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及洛阳分公司、佳安置业公司之间是建筑合同关系,没有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

被告封泽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送达过程中表示租赁费属实,欠条及证明条都是其本人所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及封泽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时间是2012年4月1日,拟证明1、承租方为西平宏业建设公司栾川山城半山项目部,负责人为封泽更;2、使用租赁物品工地为佳安置业公司山城半山2、3号楼;3、约定租赁物品迟交一天加收10%的违约金,并且同意从项目部扣除工程款。

二、欠条一份,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拟证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共计110235元,欠款人是佳安置业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并且封泽更在欠条下面表述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三、封泽更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1、租用建筑设备属实,2、用于佳安置业公司和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山城半山工地;另外证明后面附有封泽更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能证明经结算欠款属实,并且能够印证封泽更是以佳安置业公司和西平宏业建设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拉货人员都称封泽更为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去送货及要账过程中,也知道并听现场人说他是项目经理,所以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封泽更有代理权,所以被告方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佳安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佳安置业公司与西平宏业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山城半山1-9号楼整体工程已经承包给西平宏业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承包给西平宏业建设公司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在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将佳安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及其洛阳分公司、封泽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安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到承租方为佳安置业公司的山城半山2、3号楼,上面并没有佳安置业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可以印证佳安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第六条,可显示出封泽更是承包人,构不成表见代理。对第三组证据上显示的佳安置业公司是封泽更自己书写,无佳安置业公司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故原告将佳安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佳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及其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认为只是租赁物使用地点是山城半山2、3号楼,2、3号楼工地就是封泽更自己施工地点,从合同内容就可以看出封泽更只是承包山城半山项目一小部分,不是整个项目。山城半山项目部负责人不是封泽更,代表不了山城半山。合同第六条约定很清楚,封泽更负责2、3号楼工程。欠条上前面落款是佳安置业公司和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后面特别注明封泽更自己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个可以看出,封泽更已经把自己和佳安置业公司和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分开来了,欠条这样表述已经充分说明封泽更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而是个人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应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暂不做确认。2、从合同看,乙方为西平宏业建设公司,但加盖公章为洛阳分公司,也就是被告主张主体出现自我混淆。3、施工合同与被告封泽更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不能加以证明。

被告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及其洛阳分公司对被告佳安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1号证据租赁合同,承租方显示为“栾川县山城半山项目部2#3#楼工地,负责人封泽更”,2号证据欠条系封泽更出具,落款封泽更标示为“栾川县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封泽更,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证据并无佳安置业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加盖印章,故采纳被告佳安置业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公司代理人意见,原告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佳安置业公司为栾川县山城半山1-9#楼发包方,西平宏业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为承建施工方,后又将其中2#、3#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封泽更,封泽更于2012年4月1日与吴兴占签定租赁合同,吴兴占给封泽更供应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后经结算,封泽更给原告出具110235.00元的欠条一张,封泽更在落款处加注了栾川县佳安置业有限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吴兴占讨要无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吴兴占依合同提供了租赁物,封泽更应依约支付租赁费110235.00元,故对原告此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佳安置业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由于原告吴兴占与建安置业公司、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及其洛阳分公司无合同关系,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被代理人(本人)有表面上足以使他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而由被代理人(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佳安置业公司和西平宏业建设公司及其洛阳分公司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让原告认为封泽更有代理权。所以本案原告主张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泽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兴占租赁费110235.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兴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封泽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