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刘君培,男,汉族,1954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钱留敏,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 被告段换京,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君培与被告钱留敏、段换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培、被告段换京及委托代理人常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带领西峡县等周边县区16名民工,给二被告承包的偃师共青社区土石方工程干活。同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34000元欠条一张,承诺同月15日付清,并注明:付不清后果自负。 原告和16名工人就在偃师或栾川来回奔波讨要,等候付工资。15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当初承诺付款,并无数次推托。在民工逼得紧的时候,被告零星给付了少部分生活住宿等要账开支,仍继续让被告等待。 一年过去了,被告仍没有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民工工资13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8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被告段换京辩称:1、结算以后,答辩人已付款25000元,由原告照头领走工人工资4500元;2、被告钱留敏也经手付有款项,但由于没有到庭,已付款项待查;3、由于业主没有付款,导致答辩人无力支付原告的欠款,但同意在双方算清账目的前提下,分批予以偿还;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 被告钱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9月5日由二被告签名的欠条1张,拟证明欠原告下余工资134000元。 被告段换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称已支付原告29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不持异议,即欠条属实,同时称结算后二被告又付的29500元,应从总款中扣除,且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不应支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为原始书证,由二被告签名,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于认定。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带领民工在二被告承包的偃师市共青社区土石方工程工地,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同年9月5日,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34000元欠条一张,承诺同月15日付清,并注明:付不清后果自负。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付款。原告讨账过程中,二被告分两次给付了4500元和20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留敏、段换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由于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此诉求不明确、不具体,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段换京称结算后,已支付原告欠款295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29500元是工程款,还是生活费,原告认为此款为生活费,数额为24500元。本院认为,据劳务日常交易习惯,有负责食宿和不负责食宿,负责食宿的工值低,不负责食宿的工值高,但直接负担生活费以现金形式给付不常见,一般在劳务人员进驻工地施工后,另一方给付的生活费要从劳务结算总款中扣除。所以原告认可已付过的24500元,应从总款中扣除。被告钱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留敏、段换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君培工程款人民币109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君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钱留敏、段换京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柱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