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74号 原 告:翟小妞,女,住栾川县。 代理人:黄汪留,男,特别代理。 被 告:贾庆栋,男,住栾川县。 代理人:张红晓,系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欣欣,男,住栾川县。 被告:常怀宝,男,住栾川县。 原告翟小妞与被告贾庆栋、常怀宝、杨欣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小妞的委托代理人黄汪留、被告贾庆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晓、被告常怀宝、被告杨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贾庆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房屋租给被告,租金200000元,租期三年,被告先行支付80000元,下余租金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被告将房屋租用后,因种种原因开业半年后停业,下余租金到期后未支付。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限期支付房租,逾期原告有权收回房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下余房租。2013年5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栾川县人民法院下发(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日前的租金70000元,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房完毕。判决下发后,被告贾庆栋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下发(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清腾占用原告的房屋,由于被告的上诉行为造成占用时间向后延续,原判决中的租金仅仅计算到2013年5月6日,从2013年5月6日到现在又将近一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超期占用原告房屋的租金55000元;2、被告支付因其装修造成原告房屋损失20000元;3、其它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暂计10000元;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庆栋辩称:1.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主张的合同纠纷已经由(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及(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过,原告的诉求已经实现。2、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以及房屋补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在房屋承租期间内乙方(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甲方(原告)有权收回房子。根据合同诚信原则,原告在主张诉求的过程中,已经实际占用了合伙人的财产,故不可能产生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即便有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是合同纠纷之诉,但该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故原告的诉求实为侵权之诉。4、原告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而不应由合伙组织的某个人对此承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欣欣、常怀宝辩称:原告损失与其无关。1、其已退出合伙;2、(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贾庆栋清腾房屋,但被告贾庆栋拒不清腾,才造成原告的损失。 原告翟小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 一、人工材料报价单1份,拟证明房屋租赁期间被破坏后的实际维修费用。 二、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补充合同1份、民事诉状1份、(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1份、(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房屋租赁三年的租金为200000元,合同订立之日支付80000元,剩余租金于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付清。因逾期未付清,在2013年3月29日原告同被告贾庆栋签订房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租金,逾期仍未付清。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贾庆栋付清房屋到期租金7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贾庆栋拒不履行,所以造成原告的损失。 三、1、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情况说明1份、执行和解协议1份、收到条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自2013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之日,原告的租金损失。 被告贾庆栋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栾川县永城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未出具相应的发票。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的权利已经实现,其又依据被解除的合同提起合同之诉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被告杨欣欣、常怀宝认为原告的证据与二人无关。且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被告贾庆栋与原告翟小妞签订协议二人也均不清楚。 被告贾庆栋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 一、2011年8月30日,被告杨欣欣向栾川县供电所出具的申请1份、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欣欣书写的撤诉申请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杨欣欣与被告贾庆栋为合伙关系的事实。 二、2014年1月23日,程新强的起诉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常怀宝与被告贾庆栋为合伙关系的事实。 三、结案通知书1份、执行费票据1份、收到条1份,执行和解协议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实现,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翟小妞对被告贾庆栋的第一、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贾庆栋的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另一个案件的终止。 被告杨欣欣、常怀宝对被告贾庆栋的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均与其无关。 被告杨欣欣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 一、(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1份、(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贾庆栋和原告翟小妞,是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被告贾庆栋造成的,与其无关。 二、(2013)栾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1份、(2013)栾民初字第256号判决书1份、退股协议1份、证明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其已退伙,被告贾庆栋所称的房屋补充合同,其不知情。 原告翟小妞认为被告杨欣欣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贾庆栋对被告杨欣欣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中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退股协议和证明有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杨欣欣与贾庆栋是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常怀宝对被告杨欣欣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因与本案无关。 被告常怀宝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 一、(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1份、(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与其无关,是租赁合同当事人间的事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被告贾庆栋造成的。 二、退股协议1份、证明1份、通话记录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其于2011年10月12日退伙的事实。 原告翟小妞对被告常怀宝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贾庆栋对被告常怀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恰证明了三人为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杨欣欣对被告常怀宝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翟小妞的第一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中,(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和(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是两级法院对原告翟小妞2013年5月6日之前债权的确认。结案通知书、执行费票据、收到条,执行和解协议是上述案件执行终结的证明。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6日至案件执行完毕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应予采纳。 被告贾庆栋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杨欣欣和被告常怀宝与其仍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庆栋的第三组证据中(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案件和(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案件与本案虽同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且部分当事人相同,但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5月6日至上述案件执行完毕期间的租金损失,与上述案件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不同,故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被告杨欣欣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31日,三被告合伙经营饭店租赁原告房屋,后被告杨欣欣于2011年5月31日退伙的事实。 被告常怀宝两组证据中的退股协议无其他合伙人签字,且通话记录中也未明确说明其退伙的事情,故无法证明其于2011年10月20日退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杨欣欣出具的证明因杨欣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5日,被告贾庆栋与原告翟小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面积为一至三楼,租金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先付8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2011年5月2日,三被告利用租赁房屋合伙经营饭店。2011年5月31日被告杨欣欣退出合伙。后饭店因种种原因,开业半年后停业,下余租金到期未付,原告翟小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庆栋支付剩余房租70000元。但(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下发后被告贾庆栋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下发(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所以造成该房屋直至2014年3月3日才清腾完毕。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翟小妞要求支付的是2013年5月6日前的房租。2014年9月5日原告翟小妞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庆栋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的房租55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贾庆栋申请追加合伙人杨欣欣和常怀宝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被告杨欣欣已于2013年5月6日退出合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翟小妞和被告贾庆栋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在(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案件中,判决被告贾庆栋支付给原告翟小妞的是2013年5月6日前的房租,但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而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翟小妞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房租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翟小妞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坏的损失和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贾庆栋以三人合伙共同经营饭店为由,申请追加杨欣欣和常怀宝为共同被告,因被告杨欣欣已于2013年5月6日退伙,该债务发生在杨欣欣退伙之后,故被告杨欣欣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庆栋以(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案件已结为由,称原告的权利已经实现,且本案不应依据已解除的合同将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的辩辞,因在上述案件中被告贾庆栋上诉,使该判决未能生效,导致合同未能及时被解除,也未能及时清腾造成原告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庆栋、常怀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小妞房屋租赁费55000元。 二、被告贾庆栋、常怀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翟小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贾庆栋、常怀宝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当柱 审判员 程延涛 审判员 高荣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金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