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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汉武与被告常永康、吴建设、常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童汉武,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常康永,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吴建设,男,满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常文生,男,汉族,1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童汉武,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常康永,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吴建设,男,满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常文生,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童汉武与被告常永康、吴建设、常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汉武、被告吴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康永、常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常康永借原告现金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8分,借期2个月,出具借条1张,由被告吴建设、常文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康永未还。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建设辩称:担保属实,原意承担借款本金50%的责任。

被告常康永、常文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常康永,担保人吴建设、常文生签名的《借条》1张。拟证明常康永借款、吴建设、常文生担保的事实。

被告常康永、吴建设、常文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符合证据资格要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日,被告常康永由被告吴建设、常文生担保借原告现金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8厘,借期2个月,被告吴建设、常文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被告常康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建设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康永由被告吴建设、常文生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康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建设、常文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康永、常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康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汉武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8厘计息,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吴建设、常文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常康永、吴建设、常文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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