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程天祥与被告姜晓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程天祥,男,汉族,1956年4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晓坡,男,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程天祥,男,汉族,1956年4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晓坡,男,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天祥与被告姜晓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昭、被告姜晓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上午,常飞、程献忠和原告一起到县市政局安排的卖核桃摊位摆摊,摊位安排在养子口村鑫栾加油站旁,被告未按市政安排位置摆设。下午3时许,被告在市政执法及众人面前持大伞把我和程献忠摊打翻在地,核桃打烂,遍地都是,趁我不备,被告持拳砸我胸部,将我打翻在地,我报警,经栾川派出所调查对被告行政处罚拘留五日。我被打后,当即到天晴医院检查,诊断为:头、胸、腰、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头脑外伤综合症。庙子镇卫生院住院到12月13日,被告阻挠,转县医院住院到12月25日出院,前后住院62天有余。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分文未付,经村长说和,也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6307.50元、误工费4600.00元、护理费3100.00、生活补助费620.00元,共计1462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发生和互相撕拉,均由原告引起的。2013年11月25日,我在栾川乡养子口村鑫栾加油站旁摆设核桃摊位,是栾川县市政局指定的摊位,而当天原告占了我的摊位,当时我不让原告占,阻挡时推翻了原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派出所处理,平息了此事。可是原告两天后又去住院,因此我现在对原告所述受伤不予认可,原告为了让我们赔偿,伤后二天而去住院,属讹诈,事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挑衅在先而造成的,原告本身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后被告受到处罚。

二、1-3、庙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明和长期医嘱单;4-6、天晴医院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影像报告单;7-9、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共同证明1、证明原告受到损伤后分别在庙子镇中心卫生院及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期间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并在天晴医院做过多项检查的事实;2、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且在庙子镇中心卫生院及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需1人护理的事实;3、证明庙子镇中心卫生院在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要求原告转院继续治疗的事实。

三、1、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6367.50元,其中县医院3692.10元、庙子镇中心卫生院1819.40元、天晴医院856.00元。2、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决定书上写的很清楚,不存在殴打,是相互推拉扯拽后原告坐在地上。对第二组证据均不认可,质证意见,1、原告无证据证明受伤是由于被告造成;2、对天晴医院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影像报告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并没有加盖天晴医院的印章;3、对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由于在庙子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证上,并没有写明原告需要再继续转院治疗。4、原被告争执发生在2013年11月25日,而原告是在事发2日后才去住院治疗,受伤的真实性存疑,不符合一般性生活常规。对第三组证据均不认可,县医院和庙子卫生院的票据按医院诊断脑震荡和软组织损伤,而用药则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天晴医院的票据是原告按诊断软组织损伤救治而做磁共振,费用达496元,显然与事实不相符;交通费没有写明起止地和时间,且票据是连着号,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公章的,本院不予采用,其他是医院部门的正常检查及报告,应予以采纳。第三组1号证据系医院出具的出院费用票据,应于采信;2号证据交通费虽然公共车票,但是按照惯例和自然规律,应是乘坐一次购买一次车票,而原告的车票则是尾号相连,显然不真实,与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索赔项目及数额评析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367.50元,其中天晴医院磁共振496元、DR检查二次300元,显属盲目过度重复检查,本院仅支持一半398元,其他医疗费予以支持,则医疗费为5969.50元。

2、误工费,住院30天,参照我市商业及服务业工资标准,计款2460元。

3、护理费,无医院明确陪护证明,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900。

5、营养费,每天10元,计300元。

6、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为混合过错,不予支持。

合计9629.50元。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在栾川县养子口村鑫栾加油站旁,原被告双方为争摆放卖核桃摊位,双方发生了争执和争吵,原告的核桃摊被被告踢翻,之后两人相互用手朝对方身上推,后姜晓坡将原告推倒在地上。2013年11月26日原告入住栾川县庙子镇中心卫生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和右肩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又转入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处住院30天。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其各项费用17363.50元。

原告索赔数额基数为962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综合本案通过庭审调查以及细致阅读分析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对姜晓坡殴打他人一案治安处罚卷宗材料,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4:6,即程天祥自负40%责任,姜晓坡应负60%责任,赔偿577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晓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程天祥5777.70元。

二、驳回原告程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