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白扬,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应吉,男,59岁,住址同上,系白扬之父。 被告赵劲彤,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赵劲果,男,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汤新庄,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白扬与被告赵劲彤、赵劲果、汤新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应吉与被告赵劲彤、赵劲果、汤新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赵劲彤因经济紧张,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赵劲果、汤新庄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期限届满,经催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劲彤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暂时算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赵劲果、汤新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劲彤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利息已经扣过一次,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根据目前我的实际情况,希望原告将利息予以减免,本金分批偿还。 被告赵劲果辩称:我与赵劲彤系兄弟关系,他在原告处借款,我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我家庭困难,也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汤新庄辩称:我与赵劲彤系同学关系,他借款时因少一个担保人,找到我说此笔借款需要两个担保人,其兄弟已是第一个担保人,担保在前,我只要签字担保不用承担责任。这样我才签字担保,现我作为担保人也愿意承担责任,但同样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协议1份(格式),证明被告赵劲彤于2014年6月12日借到原告白扬现金5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000元,第一个月利息已扣除,被告赵劲果、汤新庄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书证,为原始证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2日,被告赵劲彤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填写了格式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已扣除,被告赵劲果、汤新庄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劲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预扣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金应按48000元偿还。诉讼中被告要求减免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约定利息明显过高,应依相关规定利率执行。被告赵劲果、汤新庄为赵劲彤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协议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担保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劲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扬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劲果、汤新庄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劲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