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白扬,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应吉,男,59岁,住址同上,系白扬之父。 被告赵劲彤,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王蕾,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彭乐,男,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住栾川。 原告白扬与被告赵劲彤、王蕾、王彭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应吉与被告赵劲彤、王蕾、王彭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赵劲彤、王蕾因经济紧张,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王彭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经催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劲彤、王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暂时算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彭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劲彤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14年5月17日我确实借到原告50000元,并有借款协议,当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属实,按我现在的实际情况,我可以偿还本金,利息我暂时无能力,希望原告将利息予以放弃。 被告王蕾辩称:借款协议上我签了字,但我已离婚,家有双胞胎,孩子需要抚养,目前没有这个能力,此款应由借款人赵劲彤偿还。 被告王彭乐辩称:借款协议上,我也签字,作为此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协议1份(格式),证明被告赵劲彤于2014年5月17日借到原告白扬现金5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000元,第一个月利息已扣除,被告王蕾、王彭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劲彤、王蕾、王彭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书证,为原始证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7日,被告赵劲彤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填写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已扣除,被告王蕾同为借款人。王彭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劲彤、王蕾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彭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劲彤与被告王蕾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劲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协议显示被告王蕾为共同借款人,同时又系与赵劲彤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劲彤、王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预扣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金应按48000元偿还。被告赵劲彤要求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放弃,也无法律规定,但约定利率明显过高,应依相关规定的利率执行。被告王彭乐为赵劲彤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原告在担保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劲彤、王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扬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5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彭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赵劲彤、王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