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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扬与被告李辉辉、赵玉琪、王彭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白扬,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辉辉,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赵玉琪,男,成年,住栾川县。 被告王彭乐,男,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住栾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白扬,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辉辉,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赵玉琪,男,成年,住栾川县。

被告王彭乐,男,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白扬与被告李辉辉、赵玉琪、王彭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辉、赵玉琪、王彭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李辉辉因经济紧张,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赵玉琪、王彭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经催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辉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8日),被告赵玉琪、王彭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辉辉、赵玉琪、王彭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人李辉辉于2014年5月8日借到原告白扬现金50000元,月息2000元,被告赵玉琪、王彭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辉辉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月息2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赵玉琪、王彭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和采纳。

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5月8日,被告李辉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息2000元,已付一个月,借期三个月,同时被告赵玉琪、王彭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辉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赵玉琪、王彭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白扬与债务人李辉辉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玉琪、王彭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提供担保,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辉辉偿还借款并要求并保证人赵玉琪、王彭乐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辉辉、赵玉琪、王彭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扬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玉琪、王彭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辉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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