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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昆霞与被告杨保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随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随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在湖北省随州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10岁,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疑神疑鬼,以此为借口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原告彻底失望,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所做的一切都是为整个家庭,想让家庭过好,我平时也照看孩子,孩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认识,于2004年7月26日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月5日,女儿杨某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于2013年6月26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杨某跟随自己生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关键因素。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希望双方互谅互让、修复夫妻感情,但在法庭给予的夫妻感情修复期内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能及时得以修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其母亲抚养,由原告王某某继续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杨某是农村户口,平时生活在农村,孩子抚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每月为5032.14元/年÷12月÷2人=209.67元/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杨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婚生女杨某的抚养费,每月21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杨某年满18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42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2530.00元,于本年度12月3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执行过程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助理审判员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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