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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忠闹与被告刘艳蕾、刘吉召、左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王忠闹,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艳蕾,女,住栾川县。 被告:刘吉召,男,住栾川县。 被告:左亚菲,女,住栾川县。 原告王忠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王忠闹,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艳蕾,女,住栾川县。

被告:刘吉召,男,住栾川县。

被告:左亚菲,女,住栾川县。

原告王忠闹与被告刘艳蕾、刘吉召、左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蕾、刘吉召、左亚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刘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年,半年付息一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同时,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22日三被告签名的《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7月22日刘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利率20‰,用期一年,由被告刘艳蕾、刘吉召、左亚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2日,刘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三被告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忠闹现金壹拾万圆整,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分(20‰),用期一年,半年封息。借款人:刘震。身份证:410324198712191715”,另载明:“今有刘震借款壹拾万圆,由我三人刘吉召、刘艳蕾、左亚菲为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刘艳蕾、刘吉召、左亚菲。2013.7.22。”后刘震及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刘震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艳蕾、刘吉召、左亚菲应互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忠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助理审判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