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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莫呼与被告周红晓、梁伟星、李全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牛莫呼,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献,男,住址同上,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周红晓,男,住栾川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牛莫呼,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献,男,住址同上,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周红晓,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梁伟星,又名梁卫星,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葛寨乡梁沟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208053513。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全付,又名李全富,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生,住栾川县白土镇康山村章沟16号,身份证号码:410324197305222217。

原告牛莫呼与被告周红晓、梁伟星、李全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牛莫呼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献、李延昭、被告周红晓的委托代理人蔡荣贞、被告梁伟星、李全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牛莫呼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献、李延昭、被告周红晓的委托代理人蔡荣贞、被告梁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高峰、马骥、被告李全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全付将自家的位于栾川县白土镇新区B区后方11号楼附近的房产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周红晓,让其建筑施工。周红晓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梁伟星。原告受雇于被告梁伟星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供料上砖工作。2013年8月30日早上,原告在施工中,被该工地塔吊上掉下的一块砖砸中头部,致其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期间,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涉及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1733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陈秀娥、裴文萍的《证明》、及陈秀娥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1、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白土镇新区B区后方李全付开发的住宅楼工地工作时,被塔吊上掉下的砖块将其致伤的事实;2、该开发项目系李全付所有,李全付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周红晓,周红晓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于梁伟星,原告受雇于梁伟星在工地干活。

第二组证据: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

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3、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1套;

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

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8份;

6、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7套;

7、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5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1、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在工地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部脑挫伤、颅内多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病症,后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连续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1天的事实;2、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261天期间,均须2人陪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3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栾川县白土镇马庵村村委会和栾川县公安局白土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随整村搬迁至白土镇居民新区,并在街上购买有房产,进而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户口予以计算。

第五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32680.7元;

2、医疗辅助器械费用证明2张共计1535元;

3、材料及复印费票据5张共计325元;

4、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1709元。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费用情况。

第六组证据:户口本2本,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年龄及未成年子女年龄状况。

被告周红晓辩称:1、周红晓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的实际雇主梁伟星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强制要求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帽,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由于自身安全意识淡漠,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没有佩戴安全帽,导致严重的事故后果,存在重大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4、周红晓没有尽到监督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愿意承担本案事故的10%左右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周红晓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47323元的医疗费,该款应在周红晓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请求法院依照各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对该案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被告周红晓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周红晓与梁伟星《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1、周红晓将工程分包给梁伟星的事实;2、合同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由梁伟星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票据及银行转账单共计21份,拟证明周红晓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47323元,该款应该在周红晓承担的责任中扣除。

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春政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严重的事故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被告梁伟星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涉及赔偿额度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付。

被告梁伟星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梁伟星已经垫付医疗费用是67368.74元;

第二组证据:原告丈夫赵文献向梁伟星出具的的证明条1张,拟证明梁伟星垫付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2307元,两项合计79675.74元。

第三组证据:证人康智欣、康贵森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周红晓所提供的塔吊所造成,且原告牛莫呼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的事实。

被告李全付辩称:2013年5月,周红晓与李全付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李全付的房屋由周红晓以大包的形式承建,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0元价格结算。周红晓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梁伟星,梁伟星雇佣原告等人干活。2013年8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干活时由于违规操作、没有佩戴安全帽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雇主梁伟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对定作、指示、选任方面没有过失,并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李全付也无过错,李全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李全付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李全付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红晓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赔偿数额按照城镇户口赔偿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梁伟星、李全付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请求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根据合法、合理、合情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周红晓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涉及周红晓将工程分包给梁伟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按合同约定分担事故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周红晓与梁伟星签订,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只对其二人有效,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丈夫不认识证人李春政,在工地上也没有见过此人,即便证人确实在工地上工作,因证人李春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梁伟星认为:《施工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周红晓不承担责任;周红晓垫付过医疗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证人李春政的证言真实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工地要求佩戴安全帽,其自身存在过错,以及周红晓对工地负有安全监管责任,对没有佩戴安全帽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其本身也存在过错。被告李全付对被告周红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周红晓与梁伟星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不清楚,具体垫付的数额也不清楚,证人李春政的证言内容属实。

原告及被告周红晓、李全付对被告梁伟星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李全付对被告梁伟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伟星提供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康智欣、康贵森在原告受伤时不在场,不知道原告受伤情况,且二证人是被告梁伟星雇员,与梁伟星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周红晓对证人康智欣、康贵森证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梁伟星证明周红晓提供塔吊造成本案事故的意见有异议,认为该塔吊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是本案被告梁伟星而非周红晓,因此事故的发生与租赁塔吊无实际因果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因庭审中当事人对被告李全付将房屋建筑工程以每平方米65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周红晓,周红晓又以每平方米175元的价格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梁伟星的事实以及原告受雇于被告梁伟星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证人陈秀娥、裴文萍的《证明》及证人陈秀娥、李春政、康智欣、康贵森当庭证言中涉及上述两项事实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应依法予以认定。栾川县白土镇马庵村村民委员会和栾川县公安局白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其家人于2008年10月因搬迁开始居住于栾川县白土镇居民新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已彻底脱离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生产活动,因此原告关于其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采纳。被告周红晓与梁伟星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2款中约定:“出现的一切不安全因素均由乙方(梁伟星)负担,甲方(周红晓)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损失”,因二人均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条件,且该约定内容仅为两人内部约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李全付将自家的位于栾川县白土镇新区B区后方11号楼附近的六层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周红晓,并约定按每平方米650元计价。2013年5月,被告周红晓与被告梁伟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施工事项分包给梁伟星。原告受雇于被告梁伟星在该工程工地上从事供料上砖的劳务工作。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该工地塔吊上掉下的一块砖砸中头部,致其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左侧颞顶部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连续治疗,共计住院259天,治疗期间由二人陪护。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受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为:“1、牛莫呼为三级伤残;2、牛莫呼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1968年12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牛论1948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景1949年1月2日出生,原告次子赵松毫1998年4月13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及兄妹共3人。被告周红晓已赔偿原告47323元,被告梁伟星赔偿原告79675.74元(含医疗费67368.74元、其他费用1230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并参照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本案原告所遭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可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95034.34元(其中,原告支付27665.6元,被告梁伟星垫付67368.74元);二、误工费24188.98元(24457元/年÷365天×361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三、护理费389706.35元(1、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59天×2人;2、原告因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持续护理,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并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后期护理费酌情按1人计算,从定残之日2014年8月27日起暂计15年,计算为29041元/年×15年×80%);四、结合原告转院及长期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1709元较为合情、合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30元/天×259天);六、营养费2590元(10元/天×259天);七、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年×20年×80%);八、残疾辅助器具费1535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48023.11元(1、原告父亲:5627.73元/年×14年×80%÷3人、原告母亲:5627.73元/年×15年×80%÷3人、原告次子:5627.73元/年×2年×80%÷2人);十、此次损害对受害人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一、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736862.22元。

本案中,被告李全付作为房主,将其六层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工程队负责人周红晓承建,从承建技术方面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李全付未依法进行发包,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以20%为宜。被告周红晓作为承包人仅负责材料供应,又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梁伟星,二人作为施工方仅凭长期施工经验操作,安全设施不到位,安全要求不严格,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各自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作为劳务人员,缺乏安全操作意识,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增大了致伤的残级,对损害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应承担20%的责任。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李全付依法应赔偿原告147372.44元;被告周红晓应赔偿原告221058.67元,扣除其已垫付费用47323元,应依法再向原告支付173735.67元;被告梁伟星应赔偿原告221058.67元,扣除其已垫付费用79675.74,应依法再向原告支付141382.93元。另外,原告后期护理费用可在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根据原告实际恢复情况,另行主张;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7372.44元。

二、被告周红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3735.67元。

三、被告梁伟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1382.93元。

四、驳回原告牛莫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牛莫呼负担2316元,被告李全付负担816元,被告周红晓负担1224元,被告梁伟星负担122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当柱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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