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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银玲与被告李长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熊银玲,女,满族,1956年9月6日出生,住栾川。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祥,又名李闹旦,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熊银玲,女,满族,1956年9月6日出生,住栾川。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祥,又名李闹旦,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银玲与被告李长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银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李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麦遂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债务人陈松从原告经营的栾川县江玲建筑设备出租中心租赁钢管、槽钢等使用,结算后,陈松共欠原告租金8000元,丢失设备赔偿款1260元,该欠款陈松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以月息二分五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债务由被告李长祥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款截至今日债务人陈松分文未偿,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9260元及利息4630元,合计13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担保书是他们圈套,原告和陈松把弄好的空白东西让我签字。我是一个文盲,对担保的内容一概不知,对担保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陈松和原告说让我帮助找找陈松而已,没有说是让我还钱。2、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所持有的栾川县栾川乡江玲建筑设备出租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2012年10月30日债务人陈松出具的欠条和被告李长祥出具的担保书1份。

该二份证据证明陈松共欠原告租金8000.00元,丢失设备赔偿款126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4000.00元,剩余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以月息2分5计算,向原告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长祥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陈松担保,保证范围为欠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将欠款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2日城关镇上河南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长祥小学没有毕业,系文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条是否陈松本人所写,无法证实,对内容有涂改的地方不认可,原来日期是2011年,涂改为2012年,如果从2012年11月30日计算,计算6个月,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另外,李长祥是在一张空白的担保书上签字,李长祥本人小学还没有毕业,根本不知道上面写的是什么内容,除了李长祥本人签名以外,其他内容都是别人填上去的,不能证实李长祥是为陈松担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被告的文化程度是有教育部门来证明的,而不是社区。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2号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欠条约定的计息时间由2011年3月30日改动为2012年11月30日并不矛盾,说明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一个月后计算利息,符合常理,关于被告代理人认为保证期限已满6个月,免除保证责任的质证意见,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而原告提供2号证据担保书上载明“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将欠款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故对被告代理人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为文盲的社区证明,采纳原告代理人意见,该证据非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出具,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陈松从原告经营的栾川县江玲建筑设备出租中心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经结算,陈松共欠原告租金8000元,丢失设备赔偿款1260元,陈松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以月息二分五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李长祥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9260元及利息4630元,合计13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长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担保书》保证人一栏上签字,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长祥对该债务以及利息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长祥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不识字,有重大误解,不知担保内容的辩解,不能对抗原告书面证据的效力,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债务给付原告熊银玲人民币926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5分从2012年11月30日起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长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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