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韩作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树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王硫生,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发,又名赵春法,赵昆,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与被告王硫生、赵春发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红、被告王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和7月,原告承建栾川县龙君花园安置小区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被告赵春发施工。2010年2月,被告赵春发与被告王硫生达成协议,王硫生将赵春发承包工程全部接管,全权处理一切事务,债权债务归王硫生全权处理。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硫生就二被告施工工程进行初步结算,并约定结算是以截止2012年5月8日以前收到的材料明细汇总计算而成,若以后再收到未入账的各项应扣款明细或者资料凭证时,应根据剩余工程款基数另行计算。2012年期间,因侯少勇、姜小军与赵春发的诉讼案件以及赵春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被栾川县人民法院(下称栾川法院)和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下称栾川乡政府)扣划和执行款项达120597.11元。2013年1月,因李社刚与王硫生工程款纠纷案件和王硫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被栾川法院和栾川乡政府强令垫付款项85900.00元。根据结算清单的特别约定,原告因被告王硫生债务被强令垫付款项85900.00元,王硫生应予返还。原告为被告赵春发垫付的款项和导致的诉讼损失,赵春发应予返还和赔偿,被告王硫生作为被告赵春发工程的接管者,应对赵春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被告王硫生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85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3年1月起至付款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赵春发返还原告垫付款项及赔偿损失合计款项120597.11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硫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硫生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其垫付85900.00元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告所诉85900.00元包含两项内容,分别是李社刚案件和王硫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但均不应有答辩人承担返还责任。1、李社刚案件虽然判决答辩人向其支付55000.00元工程款,此事是发生在2012年5月8日答辩人和原告算账之前,算账后除去有争议的几项外,原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123000.00余元,远高于所欠李社刚工程款,法院执行时,原告完全可以将李社刚案件款从该部分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使法院执行其他案件时全额扣除了123000.00余元工程款,原告也完全可以以执行异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异议。现另行起诉要答辩人返还该部分工程款,显然理由不足。2、农民工工资一事,双方在2012年5月8日清算时已经扣除。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赵春发应承担的120597.11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在该部分金额中,据原告所述,是有侯少勇、姜小军案件和赵春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构成,该几项均与答辩人无关,更不应该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侯少勇案件法院判决是有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自然应有原告自己承担。姜小军案件系被告赵春发个人借款,与工程款毫无关系,更不应该有答辩人来偿还。至于所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已在算账时有原告扣除,不应再计算。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全部为复印件): 第一组:1、2009.1.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2009.7.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2010.2.5,《协议》(赵春发与王硫生签订)1份。4、2011.9.28,栾川乡政府《证明》(工程经质量初验,尚未决算)1份。5、2012.5.8,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将承建的龙君花园工程分包给赵春发,赵春发又将工程转包王硫生施工,王硫生接管后期工程,已实际接管工程的事实。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硫生进行初步结算,确认结算时间“截止2012年5月8日以前收到的材料明细汇总计算而成,若以后再收到未入账的各项应扣款明细或者资料凭证时,应根据剩余工程款为基数另行计算”的事实。 第二组:1、2012.4.23,栾川法院(2012)栾城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3.1.27,栾川乡政府《关于解决李社刚上访事项的报告》1份。3、2013.1.28,栾川法院《证明》1份。4、2013.1.28,法院执行款收据1份。5、2013.1.21,栾川乡政府《证明》1份。6、2013.1.19,段长新、李刚(又名李社刚)、宁塔、孙彦飞收到条4张,计30900.00元。拟证明王硫生因龙君花园工程拖欠李社刚工程款和段长新等农民工工资,原告在2013年被栾川法院代扣款55000.00元,被栾川乡政府代扣款30900.00元,合计85900.00元,该款项系王硫生的债务且发生在结算之后,王硫生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组:1、2011.8.25,栾川法院(2011)栾城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1份。2、该院执行明细1份,2012年5月8日收原告20000.00元。3、2012.11.28,执行款收据1份,收原告21578.41元。4、2012.11.28,栾川法院结案通知书1份。5、2010.3.3,栾川法院(2010)栾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1份。6、2010.6.12,栾川法院(2010)栾法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1份(划拨扣留原告应支付给赵春发工程款65000.00元)。7、2010.7.13,栾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通知原告协助扣留)。8、2011.2.23,栾川法院执行款收据2份,收原告67000.00元。9、2011.1.28,韩明林、李见民、汪西庆收款条1份(收9988.70元)。10、2011.12.8,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垫付二审诉讼费550.00元。11、2011.12.8,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垫付二审诉讼费90.00元。12、2011.12.8,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垫付二审诉讼费50.00元。13、2011.12.8,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垫付二审诉讼费740.00元。14、2011.12.8,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垫付二审诉讼费50.00元。15、2011.12.8,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垫付二审诉讼费2550.00元。16、2013.10.20,洛阳中院(2013)洛民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赵春发因拖欠他人款项,原告牵连诉讼,被执行款项106567.11元和支付农民工工资9988.70元、垫付诉讼费4030.00元,合计120597.11元,赵春发应予还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王硫生作为赵春发工程的转包人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垫付诉讼费用,二被告应予返还。 第四组:1、2013.5,营业执照1份。2、2014.1.13,洛阳市工商局信息查询单2张。拟证明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安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五组:1、2012.11.1,栾川法院(2012)栾执字第2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2、2012.12.20,栾川法院(2012)栾执协字第2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3、2013.1,电汇凭证回单2份。4、2013.1,栾川法院案件款收据2张。5、2011.11.16,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1、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收入123465.87元,被栾川法院于2012年11月扣留,原告被告知在扣留期间不得支付;2、栾川法院通知原告将扣留款中111119.28元协助执行,于2013年1月汇出,栾川法院出具收据,二被告工程款111119.28元已被执行;3、栾川法院通知原告协助执行款项中,李老得案件系王硫生所欠借款纠纷,王硫生对执行扣款明知;4、王硫生辩称在原告处尚有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被告赵春发、王硫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硫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1号证据,建设施工合同不知情,系赵春发与原告所立,真实性无法认可;2号证据,合同无效,是违法分包行为,侯少勇案件中判决书已经认定;4号证据,被告得到信息后,工程款已经结完,真实性不认可。第二组1、2、3、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据双方结算清单,该55000.00元已从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123000.00余元中扣除;5号证据,栾川乡证明出具时间虽然是2013年1月21日,但此事是发生在算账之前,工资款已经扣除;6号证据同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都是在算账前,已经予以扣除,不应再重复计算。第三组1、2、3、4号证据涉及的是侯少勇案件,判决承担责任的是原告,该案的一切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5、6、7、8号证据,与被告王硫生没有任何关联性,姜小军所诉案件系赵春发个人行为,不应由王硫生承担责任;9号证据与第二组5号证据相冲突,时间写得很明确,发生在算账之前,该款已经扣除;10、11、12、13、14、15号证据,是原告与五个租赁户之间的纠纷,应该有五个租赁户承担返还诉讼费用的义务,不应由被告王硫生承担责任。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该组证据,2013年1月7日原告已经将111119.28元协助执行汇给栾川法院,剩余10000.00多元工程款仍被法院扣留未支付原告,此时原告所欠王硫生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李社刚案是在2013年1月28日又有栾川法院协助执行,在算账后工程款已结清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没有协助义务,完全可以以执行异议的方式向栾川法院提出,但原告没有这样做,而是另案起诉,所以说李社刚款项,作为王硫生来说不应承担。 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赵春发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王硫生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1号证据,虽然是原告与赵春发签订,作为赵春发工程的转包人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对王硫生具有约束力。2号证据本院(2011)栾城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违法将工程分解转包给赵春发”,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4号证据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关联性,第二组1、2、3、4号证据为原始书证,应认定其效力。第二组5、6号证据、第三组9号证据洛阳中院(2013)洛民中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确实拖欠了9980.00元的农民工工资”的认定。栾川乡政府垫付给李社刚、孙彦飞的工人款项30900.00元待原告与王硫生结算时,从王硫生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未经王硫生认可,人民法院亦未审查,该款不能算作王硫生的债务。第三组1、2、3、4号证据,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是原告,栾川法院执行原告合法有据。5、6、7、8号证据系被告赵春发个人债务,与被告王硫生无关联性。10、11、12、13、14、15号证据为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应认定其法律效力,二审诉讼费用确认有赵春发、王硫生负担。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和7月,原告明安公司承建栾川县栾川乡龙君花园安置小区部分工程,原告明安公司又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春发施工。赵春发因债务较多被诉至法院。2010年2月,被告赵春发与被告王硫生达成协议,王硫生将赵春发承包工程全部接管,全权处理一切事务,债权债务归王硫生全权处理。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硫生就二被告施工工程进行初步结算,并约定结算是以截止2012年5月8日以前收到的材料明细汇总计算而成,若以后再收到未入账的各项应扣款明细或者资料凭证时,应根据剩余工程款基数另行计算。 赵春发因拖欠姜小军借款被姜小军诉至本院。2010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0)栾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春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小军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利率自2006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赵春发未自动履行,本院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栾法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扣留被执行人赵春发挂靠在由洛阳明安营造建筑有限公司(即原告)承包的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龙君花园项目赵春发标段工程应支付给赵春发的工程款65000.0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代赵春发履行,将执行款65000.00元交付本院。 2011年1月28日,韩明林、李见民、汪西庆从原告处取走赵春发工地工资款9988.70元,在王硫生诉明安公司一案二审程序中,明安公司上诉称“代赵春发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9988.70元,要求赵春发返还”,洛阳中院(2013)洛民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确实拖欠了9980.00元的农民工工资”的认定,明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被驳回。 吴兴占、杨秋焕、王世杰等六人诉赵春发、王硫生、明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我院一审判决由明安公司给付。原告明安公司不服本院(2011)栾潭民初字第64、65、66、67、68、6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77、2276、2275、2274、2273、22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王硫生、赵春发给付并确认二审诉讼费550.00元、90.00元、50.00元、740.00元、50.00元、2550.00元由赵春发、王硫生共同负担,共计4030.00元。 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064、2277、2276、2275、2274、2273、227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债权人申请,栾川法院扣留被执行人王硫生在原告处工程款收入123465.87元,2012年12月20日,栾川法院发出(2012)栾执协字2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请你公司自接到本通知3日内将111119.28元,汇到栾川县财政国库中心。 侯少勇诉明安公司、赵春发一案,2011年8月25日,本院(2011)栾城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春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少勇钢材款3384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本案诉讼费650.00元,由被告赵春发、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明安公司和赵春发未自动履行,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本息共计41578.41元。 2012年1月,李社刚、孙彦飞等人到栾川乡政府反映,称龙君花园工程赵春发、王硫生拖欠水电工程款及工资。栾川乡政府未通知王硫生直接垫付30900.00元,待原告与王硫生结算时从王硫生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款支付时间在原告与被告王硫生结算之前。 2012年4月23日,本院(2012)栾城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硫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社刚工程款55000.00元”,因被告王硫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社刚信访,2013年1月27日,栾川乡政府召集栾川法院、栾川县建设局、原告、被告王硫生、李社刚等召开协调会,由原告替代被告王硫生支付李社刚粉刷工程款550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王硫生工程款中扣除而未扣除。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被告王硫生垫付执行款55000.00元、为被告赵春发垫付执行款65000.00元,现要求被告王硫生、赵春发返还,(王硫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3年1月28日、(赵春发)自2013年2月28日,至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二审案件诉讼费。原告被栾川乡政府代扣王硫生工程款30900.00元,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硫生结算之前,代扣赵春发9988.70元农民工工资,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确实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栾川法院执行侯少勇一案41578.41元,因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主体是明安公司和被告赵春发,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赵春发全部返还不妥。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被告赵春发的债务,于法无据。被告王硫生称“原告在人民法院执行时,可以以执行异议方式提出异议而未提,另行起诉要求返还,理由不足”,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另行起诉,并无不妥。被告赵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赵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被告王硫生、赵春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277、2276、2275、2274、2273、2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二审诉讼费403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3000.00元,合计7300.00元,由原告负担1800.00元,被告王硫生负担2500.00元,被告赵春发负担30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方黎 审判员 王玉柱 审判员 杨京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