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洛阳众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龙,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洛阳众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众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高明、被告王林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公司出售给被告空调一批,原告公司安装完毕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空调款14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向被告多次讨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空调尾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40元。。 被告辩称:该欠款属实,但是属合伙债务,这是执行合伙事务的结果,另外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利息约定部分不成立,特别是在该款尚未到期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张贴广告,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致使被告离职,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应公开向被告道歉,并且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洛阳众从商贸有限公司空调尾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2013年6月1日前付7000元,剩余7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月息3%复利计息,欠款人王林龙,2013年4月3日,见证人:王照宇。”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机打广告数张,证明原告的催要欠款采用非法极端行为,也可以看出被告是在威逼的情况下书写欠条,证明该欠条不合法,法庭不应采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是合伙债务,该欠条是在威逼下书写,违背被告意愿,还有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有异议,认为该广告不能证实是由原告方张贴,也不能证实是原告威逼情况下书写欠条的事实,退一步说,如果是原告张贴的话,也是在原告无奈之下的被迫行为,也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有所不妥,但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欠条并且离职的事实,也未达到违法地步。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催债小广告,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方所为,故不予采信。 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原告出售给被告空调一批,经过安装和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款凭证,约定分两次付清欠款,逾期按3%计息。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酌情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欠条,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当时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寻求公力救助,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是合伙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欠条上面也没有显示是合伙人所欠,被告此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众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林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