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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会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99号 原告:陈会转,女,汉族,30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城。 负责人:高东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该行职工。 原告陈会转与被告中国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99号
原告:陈会转,女,汉族,30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城。
负责人:高东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该行职工。
原告陈会转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转、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会转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捏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称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烟,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借款合同》由李某某作担保,原告并不认识担保人李某某。这一切对于原告来说纯属虚构,子虚乌有。2014年3月份,原告因买房子到银行贷款,打征信系统报告时发现有不良记录,银行不让贷款,究其因,才发现以上事实。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也给原告名誉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被告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辩称:原告说自己不知道贷款这事不属实,具体签字没,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我们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前,我们双方也可以协商。因为贷款的身份资料都是当时原告提供的,但是具体签字是不是她签的,记不清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都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原告托人到我们那申请贷款,资料不是我们伪造的。款贷出后,我们把款打入到原告个人账户上,当天又从其账户上转到贷款介绍人闫某某的账户上。期间,闫某某还过5000元贷款。从农行2011年6月20日的记账凭证中可以看出,我们当天把贷款5万元打入原告的惠农卡账户上,当天有人从账户上分两次分别取走2000元和4000元,剩余44000元于当天转入介绍人闫某某的个人账户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份,委托在被告单位工作的闫某某帮忙贷款,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交予闫某某。后被告利用该身份信息及“担保人李某某”身份证号于2011年6月15日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于同年6月20日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显示借期一年)及惠农卡申请表。该三份手续的申请人均为原告陈会转的名字,前两份的上面不仅有“原告签名”,尚有捺印。但原告本人并未到场,也不认识担保人李某某。贷款手续办好后的当天,被告将贷款50000元打入“陈会转”的惠农卡账户内。当天,即被人取出2000元、4000元。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剩余的440000元转入介绍人闫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此后,闫某某对原告称被告处资金紧张,贷不了款,并把身份证、户口本返还原告。此后,闫某某还了5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因无人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将原告名字列入不良征信系统中。后原告因购房重新贷款时被告知因有不良征信记录不能贷款。2014年4月3日,人民银行给原告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陈会转的该笔贷款,截止2014年1月,余额46786元,逾期金额58533元。最近五年内有26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庭审时,因被告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本院限其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检验材料——原始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惠农卡申请表。逾期,被告未提供以上申请及保管的原始资料。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诉请担保人李某某归还此笔贷款。开庭时做为原告的本案被告无到庭。李某某辩称:本人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陈会转,更未到被告处办理过涉案贷款的担保人手续。本院依法对该案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将原告列入不良征信系统,原告提出异议,否认贷款合同为自己所签的情况下,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原告有不良贷款事实的责任,负有对涉案笔迹及指纹鉴定的义务,但被告逾期未提供鉴定申请及保管的原始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及被告辩称的内容,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能够认定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负责涉案贷款审查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贷款人本人未到场,未审查清楚贷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盲目办理贷款手续,错误登记原告为贷款人,并将原告名字列入不良征信系统,给原告日后贷款及原告信用及名誉造成了较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被告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支持。具体数额,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害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陈会转在中国农业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会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会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承担。先由原告陈会转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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