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秀楠与王松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第74号 原告:魏秀楠,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松杰,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魏秀楠因与王松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第74号
原告:魏秀楠,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松杰,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魏秀楠因与王松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会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修理一辆三轮摩托车。经结算被告的维修费共计2030元,被告当时付500元,下欠153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款1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2014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维修清单一张、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现有可疑之处,且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原告维修费1500.3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修车2003、已付500.下欠1500.3王松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存在维修款的证据。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维修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秀楠维修款1500.3元;
二、驳回原告魏秀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松杰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王松杰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魏秀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会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仝秋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