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汝阳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豫C92H02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嵩县县城建设路“七七酒吧”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证言、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刑事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会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