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98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4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46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19日生育长女贾某甲,2011年7月9日生育次女贾某乙。刚同居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尚未离婚,当原告得知后,被告便哄骗原告说自己会尽快离婚。可直到现在,被告不但不离婚反而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就连孩子生病住院,被告也不支付分文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康某某辩称:与原告同居并生两个孩子属实。因被告的婚生孩子已20多岁,到了结婚年龄,被告想等孩子结婚后就与妻子离婚。可是原告现在逼的很急,被告也没办法解决。对原告和两个女儿,被告基本上把每月的工资都用在了她们身上,现在被告每月工资才1000多元,原告要求每月支付2000元,实在无法承担。希望法院对该案不要判决,被告想与原告进行协商,私下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19日生育长女贾某甲,2011年7月9日生育次女贾某乙,现两个非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已婚,并有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已婚,并育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女儿贾某甲、贾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之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无法查明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贾某甲、贾某乙抚养费800元为宜(每人每月400元),直到贾欣璐、贾欣园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的非婚生女儿贾某甲、贾某乙由原告贾某某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康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贾某甲、贾某乙各400元),直到贾某甲、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办法为每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审 判 员 张纯举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