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董红林,男,59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董伟锋,男,33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吉祥,男,25岁,住嵩县。 被告:张新建,男,56岁,住嵩县。 原告董红林诉被告卢吉祥、张新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林委托代理人董伟锋,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吉祥,被告张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红林诉称:2014年4月21日18时许,卢吉祥驾驶豫C59F65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中医院门口路段由西向北行驶时,其车前部将在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董红林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董红林受伤。故原告董红林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978.61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予以赔偿;3、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我公司于10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4、原告伤情应由1人陪护,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方没有出示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没有工资扣发证明;5、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卢吉祥逾期未答辩。 被告张新建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卢吉祥驾驶被告张新建所有的豫C59F65号小型轿车在Z001线嵩县中医院门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其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董红林驾驶的豫CTB897号二轮摩托车的右侧相撞,造成董红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卢吉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董红林无责任。 原告董红林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49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035.07元,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医嘱:1、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二月;2、定期复查X光片;3、不适随诊。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鉴定,证明原告董红林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董红林,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董红林在住院期间,被告卢吉祥垫付医疗费22035元。 并查明:被告张新建系豫C59F65号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新建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59F6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红林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吉祥作为肇事车辆的肇事者和驾驶者,应在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董红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59F6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59F6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豫C59F6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吉祥、张新建按责承担。被告卢吉祥垫付的医疗费22035元,可到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董红林提供的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董红林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49天)×2人=6013.28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4天,(22398.03÷365天)×64天=3927.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20元=980元;4、营养费49天×10元=49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豫C59F6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红林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90元、护理费6013.28元、误工费3927.04元、伤残赔偿金885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豫C59F6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红林伤残赔偿金100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董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卢吉祥共同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