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63号 原告:袁海龙,男,24岁,住嵩县。 原告:黄云财,男,48岁,住嵩县。 原告:兰改玲,女,49岁,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善,男,汉族,58岁,住嵩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吕树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袁海龙、黄云财、兰改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龙、黄云财、兰改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海龙,黄云财、兰改玲诉称:2014年2月4日,袁海龙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刘利娜在Z001线81公里+600米处和史现明驾驶的由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C7270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利娜当场死亡,经嵩县交警队认定史现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海龙系刘利娜丈夫,黄云财、兰改玲系刘利娜亲生父母。事故发生后,经双方自行协商,史现明及群星客运公司已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商定对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原告自愿放弃对史现明和群星公司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270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答辩:1、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当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及保险单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2、事故发生时,史现明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9时许,在Z001线81公里+600米路段,史现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C7270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在超越同向袁海龙驾驶的豫CJM076号二轮摩托车时,其车右侧车身与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挂擦,致二轮摩托车失控摔倒,豫C72708号车右后轮碾压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刘利娜,致其当场死亡,袁海龙受伤,摩托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史现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袁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利娜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刘利娜(系原告黄云财、兰改玲之女、袁海龙之妻),女,生于1991年10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并查明:2013年4月3日,豫C72708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72708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刘利娜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自愿放弃对史现明和群星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C7270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7270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海龙、黄云财、兰改玲因刘利娜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134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270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海龙、黄云财、兰改玲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海龙、黄云财、兰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袁海龙、黄云财、兰改玲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陪审员 闫丹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