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72号 原告:谢保森,男,汉族,45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赵晓朋,男,汉族,31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保森诉被告赵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保森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同年7月1日先后借原告现金各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2013年年底还清,后被告归还5000元本金。对剩余部分,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赵晓明逾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晓明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同年7月1日先后借原告现金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当时,被告赵晓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本金。对此,原告在第二张借条上予以备注。对剩余部分,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关系的载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借条不显示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在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时未清偿完毕,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原告诉称的“当时约定月息5分,2013年年底还清”不仅借条上不显示,而且庭审时原告亦无提供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晓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保森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谢保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晓明承担。先由原告谢保森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纯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