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风香,女,42岁,住嵩县。 被告:张利峰,女,34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东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李新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风香诉被告张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香,被告张利峰、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香诉称:2014年4月18日18时许,在嵩县城区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被告驾驶临时号牌为豫CS139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前部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张利峰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辩称:1、张利峰系无证驾驶且在我公司查不到投保信息,我公司不予理赔;2、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均应计算在住院期间;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张利峰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2、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许,在嵩县城区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被告张利峰驾驶临时号牌为豫CS139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中,该车前部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利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风香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张利峰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CS139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车牌号码为豫C23L89。 原告王风香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83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医嘱:对症用药治疗,避免剧烈运动,直至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987.16元。 王风香、郭松卫夫妻二人在嵩县城人民路经营嵩县九珍烤卤店。 被告张利峰系豫C23L89号车(原临时号牌为豫CS1398)的车主,其于2014年4月3日,对该车向被告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风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利峰作为豫C23L89号车的车主,应在承担的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风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23L8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23L8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风香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利峰承担。原告王风香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098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20元=1660元,3、营养费83天×10元=830元,4、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即83天×(27404元/年÷365天)=6231.6元,原告要求603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即83天×(27404元/年÷365天)×1人=6231.6元。以上损失共计25746.76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东支公司在豫C23L8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风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38元、护理费6231.6元,共计222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利峰赔偿原告王风香医疗费9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830元,共计347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张利峰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万幸鸽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