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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39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33岁,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偃师市诸葛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39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33岁,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偃师市诸葛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叫王某甲,现年5周岁。原、被告双方相识较短,了解不够,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原告到法院起诉又撤诉,到现在仍然没有被告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无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女儿刚满五岁,离婚对孩子伤害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下落不明,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娘家姐姐、兄弟有精神病,需要护理,被告到娘家生活是事实。原告2013年到法院离婚,说被告下落不明,与事实不符。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被告不知情,没有见到法院的传票,这次接到法院的通知,积极应诉,阐明家庭情况,不能认为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认为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同居。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原、被告婚后,被告常回偃师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回。2010年正月初,原告从偃师被告娘家将孩子接回嵩县。自此,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春,被告返回偃师李村(伊滨区)娘家照顾患病父亲及其他患精神病的亲属,并至今不回原告家。因当时原告不在家,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自此以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下半年,原告到偃师通过他人打听被告信息。因被告当时不在家,原告当天返回嵩县,并以被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到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在调解本案时,被告表示因其娘家病人多需照顾,仍不愿回嵩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曾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后因其他事由,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重新坚持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在娘家生活,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本院调解时被告仍不愿回嵩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曾同意离婚,仅因女儿户口问题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第二次诉请离婚,离婚态度坚决。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家庭环境不利于抚养孩子,且改变环境对女儿成长不利。原告诉请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王某甲自己选择。孩子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三、被告李某某对女儿王某甲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纯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