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16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马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段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24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8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7日生育次子马某乙。2010年以来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所生长子、次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段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 3、证人杜海清证言。以证明被告大约外出两年,没有在家。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无可疑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属孤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仅能认定,原被告2008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无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万世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