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43号 原告:毛建新,男,50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司马书坤,男,40岁,住伊川县。 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李细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治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毛建新诉被告司马书坤、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新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司马书坤、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治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建新诉称:2014年3月8日13时许,原告乘坐简朋展驾驶的豫CU5520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嵩县城白云大道广电公寓家属楼前路段时,被告司马书坤驾驶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O1H95号货车由北向南超车时将原告身体挂伤。故原告毛建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7525.7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无接到报案信息,由被告提交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予以印证;2、对原告的超出保险范围的诉求,我公司不承担;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司马书坤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挂靠在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营运;3、垫付原告3000元,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垫付费用应予返还。 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司马书坤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司马书坤驾驶豫CO1H95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嵩县城白云大道广电公寓家属楼前路段由北向南超车时,其车右侧超出车厢的货物与被超越简朋展驾驶的豫CU5520号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毛建新的身体刮擦,造成毛建新受伤。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司马书坤驾驶机动车违法载物,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简朋展、毛建新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腰1/2、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3、腰部棘间韧带损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55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2599.37元,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出院,医嘱:1、建议戴腰围三个月,避免弯腰;2、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拍片,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司马书坤支付现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毛建新,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毛建新于2012年10月10日购买嵩县城关镇西关村兵站西吴认真住宅401号房产一处,原告自2012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嵩县金城路东段个体经营日化、化妆品、保健食品零售业。 并查明:被告司马书坤系豫C01H95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故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01H95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及登记车主。2014年2月14日,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豫C01H95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01H9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建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建新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毛建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司马书坤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01H95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司马书坤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01H9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01H9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司马书坤按责承担。被告司马书坤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 原告毛建新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2599.37元;2、护理费批发零售业((31485元÷365天)×55天)×1人=4744.3元;原告要求其护理费为437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79天,批发零售业(31485元÷365天)×79天=681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20元=1100元;5、营养费55天×10元=55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9、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01H9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建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75.8元、误工费6813.75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28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01H9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建新医疗费25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424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毛建新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司马书坤先前所支付的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毛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司马书坤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