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36号 原告:梁某某,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罗某甲,今年18岁;儿子罗某乙,今年13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感情不合,长期处于冷战状态,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也未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且近几年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5月8日双方协商后达成离婚协议,但因结婚证丢失无法办理离婚证,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家中老宅房屋和洛阳东方广场的商铺归原告所有;女儿罗某甲、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至子女完成学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梁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梁某某户口薄复印件。 被告罗某某户口薄复印件。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 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 5、2014年7月10日嵩县德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外出三年未归的事实。 6、2014年7月14日嵩县德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 以证明双方因家庭矛盾经常吵架、打架经村委调解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感情破裂的事实。 7、袁某某证言。 8、闫某某证言。 9、李某某证言。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平时有赌博恶习且外出三年未归, 被告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的事实。 10、女儿罗某甲户口薄复印件。 11、儿子罗某乙户口薄复印件。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 12、罗某某出庭所作证言。 13、梁某某出庭所作证言。 以上出庭证人所作证言以证明被告外出三年且不履行 家庭义务的事实。 14、嵩集用(2003)字第00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15、洛市房权证字第00033900号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证据以证明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 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0日婚生女儿罗某甲。2000年10月10日婚生儿子罗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村委调解,双方矛盾未能消除。2012年被告外出不归。2013年5月8日被告回家后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离婚协议主要约定:罗某某、梁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处于冷战状态。所经营的婚姻名存实亡,给双方带来很大痛苦。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生活,双方协商离婚;家中老宅房屋和洛阳东方广场的商铺全部归女方梁某某和女儿罗某甲、儿子罗某乙所有,与男方罗某某无关;家中老宅西间的平房屋有男方罗某某的临时居住地;子女归梁某某抚养,罗某某按月付给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至子女完成学业为止;男方罗某某有对子女的探视权。 另查明:原被告在嵩县德亭镇某某村东湾自然村有宅基地一处,建砖混结构房屋二层,第一层四间,第二层三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嵩集用(2003)字第00183号。原被告以被告名义购洛阳市涧西区某某路46号商铺一个,建筑面积9.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字第00033900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所在村委曾对原被告婚姻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感情并未恢复,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发现违反自愿原则,因此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按协议分割财产、抚养子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罗某某按月付给子女 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子女完成学业为止; 三、被告罗某某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 四、原被告位于嵩县德亭镇某某村东湾自然村的老 宅砖混结构房屋第一层四间、第二层三间及洛阳市某某区景华路商铺一个归原告梁某某、女儿罗某甲、儿子罗某乙所有。老宅第一层西间的平房屋被告罗某某有临时居住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万世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