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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委托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恩飞,河南省某某监狱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长林、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也不管不问,且又犯罪入狱服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潘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婚后至入狱以来,双方并未闹过矛盾;2、被告入狱以来,原告对家庭照顾较多,一旦离婚,对于共同财产被告愿意平均分割或原告多分;3、作为孩子的父亲,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但还是需要征求女儿意见;4、对诉讼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潘某乙于1995年2月12日出生,现已成年。女孩潘某甲于1996年12月5日出生。2009年被告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改造。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仍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犯罪入狱,双方感情再度恶化。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正在服刑改造,暂无抚养孩子能力,孩子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理,孩子潘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日后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潘某甲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潘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宏高
审 判 员  郭英杰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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