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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丽诉周花卿、尚麦成、董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张艳丽,女,汉族,1960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花卿,女,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张艳丽,女,汉族,1960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花卿,女,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尚麦成,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董建伟,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艳丽因与被告周花卿、尚麦成、董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周花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张会卿和被告董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麦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丽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周花卿、尚麦成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有被告董建伟担保,同时约定月息5分,期限3个月。现诉请被告周花卿、尚麦成给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40000元,被告董建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花卿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其与原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是介绍人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尚麦成。另利息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总之,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董建伟辩称:其未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担保人董建伟的签名是被告周花卿所签,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时间为三个月,月息按5分,到时连本带息一次清,借款人周花卿、尚麦成,担保人董建伟,2011.12.23号”。2014年1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显示上述借款系经被告周花卿手由被告尚麦成所借,期间共支付利息33667元。后经查,被告尚麦成的名字系事后补写的,被告董建伟的名字系被告周花卿所写。
本院认为:从上述借条和收条上可以看出,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应为被告尚麦成,因此被告尚麦成应对原告张艳丽负责清偿义务。被告周花卿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出现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董建伟对借贷的发生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麦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丽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尚麦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丽借款50000元的利息(2011年12月24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给付之日),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33667元;
三、经人民法院对被告尚麦成强制执行后剩余的款额,由被告周花卿负责赔偿;
四、被告董建伟不承担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花卿、尚麦成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