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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1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5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47岁,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鹏程,男,32岁,住洛阳市。 被告:中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1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5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47岁,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鹏程,男,32岁,住洛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瑞芳,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鹏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俊会,被告李鹏程、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洋、王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12时许,在嵩县韩酒路德亭镇黄水庵村路段,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对向李鹏程驾驶的京PG9W6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其乘员乔明星、叶晓利三人受伤。故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同等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鹏程辩称:1、事故属实,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我方车损4606元应由原告方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3050元,应予以扣除;3、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豫CUD725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县韩酒路德亭镇黄水庵村(刘湾桥)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对向李鹏程驾驶的京PG9W6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及车上乘员乔明星、叶晓利三人受伤,二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鹏程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2、张某某和李鹏程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乔明星、叶晓利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嵩县德亭镇卫生院简单处置,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后于次日转入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轻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左股骨中段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19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医嘱:逐步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不适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201.03元,被告李鹏程支付原告现金及医疗费3025.5元。
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受损伤于2014年6月3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豫CUD725号车,于2014年6月4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该车辆损失为1790元,并支付认证费150元,停车费400元。
被告李鹏程系京PG9W60号车的车主,其于2013年12月2日,对该车向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李鹏程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鹏程作为京PG9W60号车的车主,应在承担的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京PG9W6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京PG9W60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PG9W6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鹏程按责承担。被告李鹏程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本次事故中另有其他伤员,对交强险部分应合理分配。被告李鹏程的车辆损失4606元可另案解决。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520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3、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4、护理费19天×(24457元÷365天)×1人=1273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6000元为宜,7、停车费400元,8、车辆损失179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913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京PG9W6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273元、伤残赔偿金25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790元,共计3696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京PG9W6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2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80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22171.03元中的50%即1108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某某在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鹏程3025.5元;
四、原告张某某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认证费15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李鹏程承担8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2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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