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3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66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56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5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50岁生,住河南省嵩县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3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66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56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5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50岁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兼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55岁,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戊,又名张某己,男,汉族,44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张某戊妻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宏坤,被告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被告之父张某庚生前系嵩县民政局离休干部。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之父张某庚去世。之后,民政局给予家属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护理费共计4068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私自领取,未用于相关事项的开支,对于该款的分割问题,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之父张某庚去世后政府发给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费、护理费40680元进行分割,责令被告将五原告应得份额付给五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争诉的40680元是答辩人所领,但答辩人在领取该笔款项是五原告是知情同意的,当时答辩人已向五原告承诺由于自己急用,该笔款项先由答辩人使用,等清算老人的财产时,再一同清算。但时至今日,五原告掌握着父亲两年的工资和为父亲办理后事所收取的礼金共计20余万元,迟迟不与答辩人清算,所以答辩人也未将该款40680元拿出。加上这40680元,应当分割的财产已达25万元左右,按照姊妹六人进行分割的话,每人应得的份额也在4万余元,故答辩人所持有的这笔款项也未超过自己应得的一份,所以在原告不与答辩人分割工资和礼金的情况下,对于该笔款项也不应当分割。本案争诉的40680元应归答辩人所有,不应再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原、被告之父张某庚原系嵩县民政局离休干部。2013年10月30日,张某庚去世,同年12月30日,张某庚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护理费共计40680元被被告领取。
另查明:张某庚的妻子早于张某庚死亡。办理原、被告之父张某庚的丧事花费在张某庚所留财产中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抚恤金是国家按照规定发给死者张某庚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救济。张某庚的妻子早于张某庚死亡,原、被告均是死者张某庚的子女,为其近亲属,由于单位并没有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作出具体规定,则应属于原、被告六位近亲属所共有。丧葬费系国家给死亡干部、职工家属办理死亡干部、职工丧事的费用,护理费系国家对离休干部生活护理的补助,因张某庚已死亡,因此,国家所发丧葬费、护理费亦应属于原、被告所共有。被告辩称应与礼金和其父亲工资一同进行分割,因其并未提起反诉,且其父工资属其父遗产继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法一并处理,被告主张分割其父其他财产的要求可通过与六原告协商或另案起诉的途径解决,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分割其父张某庚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护理费共计40680元共有财产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六人均已成年,且均有劳动能力,所以以平均分配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67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元,由被告张某戊承担。先由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杏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