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49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嵩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建期,男,汉族,57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陈芳娃,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朱成钢,男,汉族,39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陈卫芳,男,汉族,41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吴麦存,女,汉族,41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陈卫芳妻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陈建期、陈芳娃、朱成钢、陈卫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因借款人陈某某涉嫌刑事案件,撤回了对该借款人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浩武、被告陈建期、陈芳娃、朱成钢及被告陈卫芳的委托代理人吴麦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某某于2011年8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1.07‰,逾期利率16.605‰。被告陈建期、陈芳娃、朱成钢、陈卫芳对本笔贷款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欠贷款本息121071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071元,共计121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期辩称:作为保证人,本答辩人愿意代为偿还,本案四个答辩人协商愿意每人偿还25000元,但要分期还,本答辩人已经退休,经济能力差,每月还500元,一年还5000元。利息不应替债务人偿还,因为本答辩人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 被告陈芳娃辩称:本答辩人经济能力有限,仅同意偿还本金中的25000元,分期还完,一年偿还五、六千元。利息不应该偿还。 被告朱成钢辩称:贷款到期后,信用社没有及时到法院行使权力,起诉较晚,当时或许借款人有能力偿还,现在利息太多,偿还意见同被告陈芳娃意见。 被告陈卫芳辩称:同上述三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1年8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1.07‰,逾期利率16.605‰。被告陈建期、陈芳娃、朱成钢、陈卫芳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分别在借据正联“担保人”及保证合同“保证人”后面签字。在格式保证合同第六条借款保证第2款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第3款规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前,借款人陈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利息3210.30元,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2250.90元,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利息3357.90元,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利息3136.50元,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利息4022.10元,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2988.90元,于2013年4月4日支付利息3394.80元。至2014年7月2日,陈某某仍欠贷款本息1210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陈某某发放贷款后,陈某某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四被告的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及利息,故四被告主张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陈某某逾期没有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对剩余本息之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诉请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建期、陈芳娃、朱成钢、陈卫芳偿还剩余本息。清偿后,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共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期、陈芳娃、朱成钢、陈卫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1071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陈建期、陈芳娃、朱成钢、陈卫芳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陈建期、陈芳娃、朱成钢、陈卫芳承担。暂由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纯举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