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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玉与王政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93号 原告:孙爱玉,女,汉族,5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政卫,又名王老四,男,汉族,3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孙爱玉诉被告王政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93号
原告:孙爱玉,女,汉族,5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政卫,又名王老四,男,汉族,3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孙爱玉诉被告王政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爱玉诉称:2008年左右,原告与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给被告王老四加工安装一套大门1800元,工料款一直未付。2010年元月原告与韦某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王老四欠款1800元,由原告收回享用,现在王老四欠款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料款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政卫辩称:孙爱玉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不会出庭,韦某某来告答辩人,答辩人可以来,因门的事是答辩人和韦某某之间的事。当时答辩人有一副门让韦某某给答辩人喷漆,喷完漆后,在韦某某的门市上不知是谁用草烧了,答辩人让韦某某给答辩人换门,旧门给韦某某,约定答辩人再给他出500元钱。后因韦某某给答辩人的门安上后,两扇门的颜色不一样,所以答辩人不要韦某某的门,答辩人自己又买了副新门,当时他们正闹离婚,所以门还在答辩人家放着,这500元钱到现在答辩人也没给韦某某。当时孙爱玉和韦某某正闹离婚,答辩人让韦某某去把门拉走,韦某某说他不管了,当初答辩人让韦某某喷漆的答辩人的旧门和韦某某给答辩人弄的那副门现在均在答辩人家放着,所以答辩人也一直没给韦某某掏钱。答辩人认为这是韦某某把答辩人的门烧坏赔答辩人的门,所以答辩人就不应该再给他掏钱,这事和孙爱玉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政卫将一副旧门拿到韦某某与原告孙爱玉开设的电焊门市喷漆,喷完漆后晾晒时被人用火将漆熏坏,韦某某与原告孙爱玉重新喷漆后,被告王政卫将其拉走安装。后被告王政卫以门被火烧不好(不吉利)为由找到韦某某和原告要求换门。与韦某某协商后,双方同意由韦某某重新给被告王政卫制作一副新门,王政卫将其旧门折抵给韦某某,被告王政卫再支付韦某某500元。之后韦某某与原告孙爱玉依约定给被告王政卫新制作一副大门,被告王政卫拉走安装,但被告王政卫没有按照约定将其旧门交给韦某某,也没有给韦某某与原告500元。2010年元月13日,原告与韦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给被告王政卫所做门的外欠费用1800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韦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保管不善,将被告王政卫委托喷漆的一副门,被火烧坏,被告与韦某某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韦某某重新给被告制作一副新门,被告折抵旧门给韦某某,并另付给韦某某500元价款。该协议虽是韦某某与被告所打,但由于原告当时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符合家事代理的法律特征,故该协议对原告亦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孙爱玉应按被告与韦某某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履行。原告与韦某某再次给被告制作的新门,被告接收后进行了安装,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及时将旧门退还给原告和韦某某,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500元,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被告主张新门安装后发现颜色不一致,不应支付500元价款,被告并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原告及韦某某,被告该抗辩理由也并未得到原告及韦某某的认可,亦未出示该门不符合约定方面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门是原告及韦某某赔偿被告烧坏的门,也未得到原告及韦某某承认,缺乏事实证据,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1800元门款,仅是原告与韦某某之间个人约定,缺乏被告王政卫认可,不足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合同款项的时间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韦某某离婚协议约定该制作新门门款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与韦某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将其旧门交给原告,并支付原告500元差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政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旧门(被火烧过)一副交给原告孙爱玉,并支付原告孙爱玉500元;
驳回原告孙爱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政卫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纯举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