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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屈清喜,男,汉族,1953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高辰龙,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长卫,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屈清喜因与被告刘长卫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清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高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清喜诉称:2011年2月,原告和被告及高长水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型号为DFL3241A7),总价款43万余元,首付款207034元。其中原告兑付134000元,被告兑付30000元,高长水兑付15000元。因购车钱不够,以原告名义借嵩县开元物流有限公司45000元。2011年5月13日办理入户手续,车号为豫CA5599,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嵩县开元物流有限公司。后三人合伙经营,经营的利润已将车款基本还上,但原告投资的134000元和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兑付款是借的高息款,每月需支付利息4290元。2012年3月高长水退伙,被告将车私自开走不知去向。现诉请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的投资款17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长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和高长水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型号为DFL3241A7),总价款43万余元,首付款207034元。其中原告兑付134000元,被告兑付30000元,高长水兑付15000元。2011年5月13日办理入户手续,车号为豫CA5599,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嵩县开元物流有限公司。后三人合伙经营。2012年8月高长水退伙,被告将车私自开走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被告将合伙车辆开走不知去向,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合伙关系,以及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投资款134000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屈清喜与被告刘长卫间的合伙关系; 被告刘长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屈清喜购车投资款134000元; 原告屈清喜的其它诉求不予支持。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长卫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