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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6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宋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6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代理人汤帆、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24日生育男孩宋某甲。1995年10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1日生育女孩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按50%分配,原告所有财产交由男孩宋某甲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
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
3、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出生基本情况。
4、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4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上述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995年4月24日原、被告未婚先育生一男孩宋某甲。1995年10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1日生育女孩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查无实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在本案中原告无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人民陪审员  赵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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