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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89号 原告:周某某,女,24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27岁,汉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89号
原告:周某某,女,24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27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4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自豪、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恋爱,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史某甲。被告婚后与父母共同经营一家超市,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且被告经常喝酒,醉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2年正月初二,原告回娘家走亲戚,被告因一点家庭矛盾与原告吵架。正月初五,被告组织人员到原告家中,对生育不久、身体虚弱的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威胁、打骂,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失望之极离开老家到北京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半。双方曾在2013年年底签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反悔,原告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两年后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较好,于2011年10月4日生儿子史某某。2012年春节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紧张。之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二人打工期间偶有往来,往来期间仍在一起生活。每年春节原、被告回家过年,也在一起生活。原告现在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二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作为家庭成员,都应主动通过沟通协商方式解决,构建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供了其兄周某某、其母亲杨某某、其父亲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及原告在北京暂住证和务工单位证明,结合被告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但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的证明方向,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原、被告儿子年幼,其健康成长需要父母亲的共同呵护与照顾。因此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维持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人民陪审员  张喜川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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