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吕跃山,男,45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逯新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跃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跃山,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跃山诉称:2014年7月8日晚10点40分左右,原告的司机袁麦成驾驶豫C96997号货车在濮阳市南乐县千口乡,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路上方的通信电缆、电线、联通光缆、电杆等设施撞坏,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6359元,该事故袁麦成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的情况下对其合理诉求进行理赔,同时需核实原告确已支出本案金额,如未支付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2、我公司系统显示吕跃山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其自身应当承担20%的不计免赔;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2时40分,原告吕跃山的雇佣司机袁麦成驾驶豫C969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乐县千口乡政府南约4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横在道路上方的光缆刮擦相撞,造成有线光缆、联通光缆、电信光缆、电线、线杆、马怀谦等家房屋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袁麦成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7月10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千口高速公路北侧有线电视设备进行鉴定,证明其损失为12570元,对南乐-福堪有线电视光缆主干网进行鉴定,证明其损失为2994元,对千口乡24号台区电表、25mm?铝线等(马瑞平、马怀谦、马占军、马瑞军、马占习、马相海家等损失)进行鉴定,证明其损失为12806元,对千口乡政府南联通通信设施进行鉴定,证明其损失为15729元。 2014年7月11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损毁的光缆、线杆、庄稼苗损失进行鉴定,证明其损失为6226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359元。 吕跃山赔偿事发路段南乐县千口镇千口村村民委员会有线电视设备损失12570元,南乐县千口镇千口村村民委员会有线电视光缆主干网2994元,马瑞平、马怀谦、马占军、马瑞军、马占习、马相海家等12806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建设维护中心15729元,赔偿中国电信南乐分公司千口支局62260元,共计106359元。 吕跃山系豫C96997号车的车主,其于2013年11月16日和2014年1月8日,分别向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依据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和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与各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责向受害方进行赔偿全部损失106359元,现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9699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吕跃山已垫付赔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9699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吕跃山已垫付赔偿款104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人民陪审员 万幸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