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嵩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周可可,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周益帆,女,21岁。住河南省嵩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存珠,女,29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范存奇,男,22岁。住河南省嵩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武彬,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可可、周益帆与被告范存珠、范存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可可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范存珠、范存奇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可可、周益帆诉称:被告范存珠系死者周相栓儿子周可可的媳妇,由于家庭矛盾,周可可与范存珠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7月8日上午,被告范存珠、范存奇及其父亲、妹妹到原告父亲周相栓家与周相栓发生争吵,并拿凳子冲上二楼将二楼阳台的大玻璃窗砸碎,同时辱骂、推搡并殴打周相栓,周相栓被打倒在楼梯后,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范存珠姐弟应对周相栓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51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存珠、范存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对二被告的诬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2013年6月份,原告父亲殴打被告范存珠,致使范存珠腿部严重烧伤,要求二原告连带承担被告范存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0万元。 二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周相栓身份证; 2、周可可身份证; 3、周益帆身份证; 4、周相栓家庭户口本; 5、周可可家庭户口本; 6、嵩县纸房镇石坡村出具的父子女关系证明; 7、周相栓不同时期在县城经营餐饮生意的营业执照3份; 8、嵩县城关镇新二村社区居委会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了受害人周相栓系城镇户口,周可可、周益帆系周相栓子女。 第二组:1、火化证明; 2、嵩县纸房镇石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了周相栓因与被告发生争执而突发死亡。 第三组:1、范存珠夫妻在外租房居住的证明; 2、嵩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3、嵩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范存珠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到周相栓家闹事,存在明显过错,争执过程中导致周相栓冠心病急性发作当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人赵某某的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闹事行为直接导致周相栓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答辩内容虚假。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仅是村委证明,不是公安户籍所出示,不认可。证据7系过期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现在的经营状况。证据8与证据6不相符。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单位出具证明应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是和谁发生了争执。对第三组证据1租房事实无异议,但租房时间不认可,2013年租房后不久范存珠就住院了。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相栓之死与被告有关。对第四组证据赵某某证明没有指印和证人的基本情况,证言所说不是事实。 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周相栓邻居田某某证言。证明周相栓本身有疾病及其心态。 2、范存珠腿伤照片4张。证明范存珠因腿伤需穿长裤,所以回家拿衣服,遇周相栓阻扰,双方才发生争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田某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周相栓不可能以自己的死亡来敲诈被告。对证据2和本案无关联,实际上范存珠是来和周可可谈离婚问题的,拿衣服纯属编造的理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嵩县公安局对周可可、范存奇的询问笔录。双方对自己的笔录均认可,对对方笔录均认为部分陈述不属实。 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周相栓死亡与被告范存珠、范存奇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周相栓死亡与范存珠、范存奇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为5-15%。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过低。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依据不当,不符合司法鉴定书格式要求,不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明内容与被告答辩状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认为租房时间不准确,经庭审查明,双方陈述租房时间大致相符,被告在租房期间因腿伤住院后未在出租房内居住。对第四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明所述内容与被告范存奇在公安局所做笔录内容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以田某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为由不认可,因该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照片真实性原告未否认,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可可与被告范存珠于2013年正月21日办理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之父周相栓一起生活。后因家庭矛盾,周可可、范存珠夫妻二人于2013年4月上旬搬出租房单过。2013年7月8日,被告范存珠和范存奇到周相栓家取衣物时与原告父亲周相栓发生冲突,原告父亲冠心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当天去世。经鉴定,周相栓死亡与范存珠、范存奇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为5-15%。 另查明:原告周可可在本案受理之前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7日判决周可可和范存珠离婚。 另查明:周相栓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61年2月19日,死亡时52周岁。二原告周可可、周益帆系周相栓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告之父周相栓在与被告范存珠、范存奇争执中突然发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损失。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34203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101.5元。以上合计425953.9元。周相栓死亡虽因自身冠心病所致,但二被告与周相栓发生争执是可能导致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原因之一,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周相栓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争执原因不能完全归结于二被告,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参与度,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259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被告范存珠辩称因原告父亲周相栓与其发生冲突导致其腿部受伤,要求二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各项损失10万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存珠、范存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可可、周益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2595.39元; 二、被告范存珠、范存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可可、周益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可可、周益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665元,原告周可可、周益凡负担2400元,被告范存珠、范存奇负担265元。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森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