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66号 原告:叶某某,女,16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赵小妞,女,43岁,住址同上。系原告叶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男,33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6岁,住嵩县。 被告(兼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47岁,住址同上。 被告:李鹏程,男,32岁,住洛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姝婧,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范存发、李鹏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范存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叶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小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兼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李鹏程,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姝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12时许,在嵩县韩酒路德亭镇黄水庵村(刘湾桥)路段,原告乘坐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对向李鹏程驾驶的京PG9W6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乔明星三人受伤。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2863.07元;2、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给原告;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经我公司了解,肇事车主李鹏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本次事故是乔明星叫张某某出去玩发生的事故,张某某不认识叶某某,我方也是受害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鹏程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同意按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损失;3、我方垫付25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扣除后再赔偿原告方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豫CUD725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县韩酒路德亭镇黄水庵村(刘湾桥)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对向李鹏程驾驶的京PG9W6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及车上乘员乔明星、叶某某三人受伤,二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鹏程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2、张某某和李鹏程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乔明星、叶某某无责任。 原告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股骨骨折,2、左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3、左侧胫骨骨折,4、下颌部外伤,5、松动、断裂,6、右肘部软组织损伤,7、右膝部软组织损伤,8、右足部软组织损伤,9、左侧小腿外伤,10、左侧小腿皮肤擦伤,11、左侧股骨内髁骨折,12、左侧颞颌关节脱位并下颌骨髁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住院21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接骨等药物治疗,2、支具外固定维持,禁止早期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1月),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639.51元,残疾器具费3200元,交通费350元。被告李鹏程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原告叶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受损伤于2014年8月26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鹏程系京PG9W60号车的车主,其于2013年12月2日,对该车向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范存发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鹏程作为京PG9W60号车的车主,应在承担的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乔明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京PG9W6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京PG9W60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叶某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鹏程按责承担。被告张某甲作为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承担。原告叶某某明知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搭乘被告张某某违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张某某和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鹏程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本次事故中另有其他伤员,对交强险部分应合理分配。原告叶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363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420元,3、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4、护理费21天×(24457元÷365天)×2人=2814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6、残疾器具费3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9000元为宜,8、交通费350元。以上损失共计9048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京PG9W6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814元、残疾器具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24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京PG9W6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96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26216.04元,共计46485.55元中的50%即2324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96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26216.04元,共计46485.55元中的30%即1394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叶某某在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鹏程先前垫付款2500元; 五、原告叶某某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六、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李鹏程承担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6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