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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长现、韩普洛、韩净敏、韩荣斌、韩某某、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长现,男,生于1964年5月16日,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诈骗2001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09年6月8日被栾川县人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长现,男,生于1964年5月16日,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诈骗2001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09年6月8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普洛,男,生于1973年10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净敏,男,生于1976年1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伊川县人。因犯诈骗罪,2012年12月24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荣斌,男,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洛阳市人。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4日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月16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诈骗2001年6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长现、韩普洛、韩净敏、韩荣斌、韩某某、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韩荣斌的辩护人贾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韩长现、韩普洛、韩荣斌、韩净敏、韩某某在嵩县白河镇白河街,以“丢炸弹”(就是一张一百元的钱包住一些废纸或者收据票本,然后将这些东西装到一只线手套内,发现被骗目标时,有人扮演“丢钱”的人,有人扮演“拾钱”的人,通过这种“拾钱分钱”的方法诱骗被害人上当)方式诈骗程某甲现金2000元、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后把手机扔掉,又分别在嵩县车村街、栾川县合峪街、庙子街将卡中42900元取出,每人分得8800元,余用于吃、喝挥霍。
2、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韩长现、韩普洛、韩荣斌、程某某、韩净敏五人在嵩县纸房镇以“丢炸弹”方式骗取顾某某现金4000元。
3、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韩净敏伙同李某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在栾川县叫河镇以“丢炸弹”方式骗取陈某某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两张、现金9500元。后韩净敏分得现金2500元,杨某分得手机一部及现金2300元,李某某及程某某各分得赃款2300元。经鉴定,黄金饰品价值2364元。以上诈骗金额共计11864元(手机除外)。
4、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韩净敏伙同李某某、杨某在栾川县狮子庙镇以“丢炸弹”方式骗取王某某现金10400元及金佛一个。韩静敏分得赃款2700元,程某某、李某某、杨某各分得赃款2500元,金佛由杨某以1200元购买,该款用于四人行骗费用支出。案发后,韩静敏、李某某已将所得赃款积极退赔。
5、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韩普洛伙同万某某、雷某某、苑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卢氏县干沟村一路口以“丢炸弹”方式骗取闫某某现金900多元、酷派7260手机一部、金戒指一个、信用社信用卡一张。经鉴定,手机、戒指、手提包价值253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长现、韩荣斌、韩某某各退赔被害人程某甲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人韩长现、韩荣斌、程某某各退赔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800元;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900元,退赔陈某某3000元。
还查明:被告人韩净敏因犯诈骗罪2012年9月1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07日。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甲、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陈述,证人万某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劳动教养决定书、投案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协议、领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长现、韩普洛、韩净敏、韩荣斌、韩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韩普洛诈骗数额巨大,韩净敏、韩长现、韩荣斌、韩某某、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普洛、韩净敏、韩长现、韩荣斌、韩某某、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韩净敏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长现、韩普洛、韩净敏、韩荣斌、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韩长现、韩荣斌、程某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五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韩荣斌的辩护人关于韩荣斌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韩荣斌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普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韩净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净敏所宣告的缓刑部分,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韩长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四、被告人韩荣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七、被告人韩普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程某甲人民币9000元、顾某某人民币800元、闫某某人民币859.50元;被告人韩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程某甲人民币9000元、顾某某人民币800元。
八、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豫C7E029)一辆及手机五部,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长亮
审 判 员  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  万幸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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