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事先踩好点的嵩县大坪乡闫屯村坟沟组的打麦场,将张某某家拴在打麦机上的一头白色母牛盗走。经鉴定,被盗母牛价格11000元。案发后,被盗母牛已追归失主。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物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到案后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