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栾川县人。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2014年4月15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62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栾川县人。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2014年4月15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从嵩县纸房镇秋盘村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兰草两丛。当天,二被告人在纸房镇邓岭公路被嵩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所收购兰草属于兰科兰属中的蕙兰,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证言,刑事照片(物证)、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赵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赵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