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27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C55Y96号轿车,行驶至嵩县城关镇天城路菜园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鉴定董某某在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