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59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豫CUF662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嵩县城关镇人民路伊河桥北头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时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发破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会民 审 判 员 贺志宏 助理审判员 唐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