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田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4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新区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4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新区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红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某冶炼厂职工,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3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3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及孙某某的辩护人吴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在嵩县城的巴渝干锅居饭店与杜某某商定,用田某某位于嵩县城威尼斯名邸的一套住房的房产证和孙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的巴渝干锅居营业执照作抵押,向杜某某借款7万元,月息4分。杜某某离开后,三人商定用假房产证向杜某某抵押。当日下午,因孙某某杜急需用钱,杜某某就让其弟弟杜某甲先借给孙某某3万元现金,由田某某担保,用孙某某干锅居饭店作抵押。同年8月13日上午,田某某、张某某二人到洛阳市关林镇托人制作了假房产证,当天下午,在嵩县城物资局家属院,由张某某作见证人,用假房产证作抵押,以孙某某、田某某的名义,向杜某某借款6万元,其中孙某某使用了3万元、田某某使用了2.5万元、张某某使用了5000元。2014年8月15日,田某某又用该房产作抵押,向栾川县城关镇付某某借款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16万元(包括孙某某单独借杜某某的2万元),杜某某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杜某甲证言及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条、房屋租赁合同、印章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谢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