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4月23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情况下,用自己的豫CC6293号自备吊货车,在嵩县饭坡乡赵庄村赵庄组,将吴某某(已判刑)购买的一棵古老皂角树运至南阳市南召县小店乡建平村吴某某家中,吴某某将该皂角树栽植在自己的苗圃中。为此,吴某某支付给王某某运费2000元,除开支外,王某某获利500余元。经查,王某某非法运输的皂角树为省级挂牌(编号豫C520)保护的古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荆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珍贵树木信息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