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嵩县某某镇车村村护林员,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初,嵩县伏牛山旅游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因搞旅游开发,在嵩县车村村南沟修建拦水坝等工程,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土地88.6亩,其中非法占用林地65.6亩,为此,嵩县森林公安局以嵩县伏牛山游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嵩县车村镇车村村天然林保护工程护林员,未尽到应有的管护职责,导致该重大破坏林地资源案件发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史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吕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刑事照片、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王某某管护劳务合同、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受林业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天然林管护职权中,玩忽职守,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大面积林地被非法占用,林木被毁,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