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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湛某某驾驶豫CH1739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行驶至嵩县白河镇白河街土地所北侧路段由北向西转弯时,其车右侧将史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挂倒,货车后轮从史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邢某某身上碾过,造成邢某某当场死亡,史某某受伤,自行车被碾轧变形。2014年6月19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湛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2014年11月27日,湛某某与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史铁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湛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湛红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红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会民
审 判 员  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  赵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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