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嵩县某矿选厂厂长,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盗窃,2014年2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嵩县某矿综合办副主任,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盗窃,2014年2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嵩县某矿设备管理员,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盗窃,2014年2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嵩县某矿选厂副厂长,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盗窃,2014年2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马某某、于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马某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店房金矿选厂厂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本矿区综合办副主任段某某、设备管理员马某某、选厂副厂长于某某,共同窃取该公司选厂含金矿砂3.69吨。案发后,从被盗矿砂中提炼出海绵金59.27克。经鉴定,海绵金价值9246元。2014年2月26日,李某某、段某某、马某某、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籍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户籍前科证明、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加工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马某某、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四被告人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