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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亮、周学宗、张添嵛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红亮,男,生于1973年4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汝州市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9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 辩护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红亮,男,生于1973年4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汝州市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9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洪峰,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学宗,男,生于1967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9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添嵛,曾用名张曾用,男,生于1982年1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禹州市人。因犯抢劫罪,2000年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2004年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9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红亮、周学宗、张添嵛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曹红亮、周学宗三人密谋敲诈龚某某并对其居住地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查看和确认。后三人又乘坐张某某的面包车到洛栾高速公路66KM段的立交桥选择交易地点。商定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敲诈龚钱财的想法告诉同村的张添嵛,并要求其一同参与,得到张的同意。2013年8月10日上午,张某某、张添嵛二人驾车在嵩县城文化路龚某某家附近等候,见龚驾车出门,就尾随其后,跟到朱凹大桥附近张某某驾车故意朝龚所驾驶的车辆尾部撞去,龚下车后,张添嵛持刀与张某某将龚某某威胁到龚所驾驶的车上。张添嵛威胁龚某某说:“跟踪你很长时间了,我们刚从里面出来,现在老急,给我们弄点钱花花!”,并说了龚的活动情况,张某某又说了龚的住址和家庭情况,让龚某某给付200万元,龚某某说没那么多钱,张某某说:“至少100万元。”并让张添嵛记下龚某某的电话号码。二人驾车到鲁山县后。张某某给张添嵛办理一张手机卡,二人返回禹州市的路上张添嵛用此卡给龚联系,让龚把钱准备好。2013年8月26日上午9点多钟,张某某电话联系让龚某某准备好钱并指挥其将钱扔到洛栾高速公路66公里处,同时又联系曹红亮接钱,曹红亮让周学宗跟踪龚某某,周学宗由于害怕报案不敢再继续跟踪,曹红亮即步行到洛栾高速66公里处立交桥下,拿到龚某某扔下的10万元现金后离开。当天下午,曹红亮、张某某二人在伊川县城见面并将赃款10万元均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曹红亮、周学宗、张添嵛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龚某某陈述;(3)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红亮、周学宗、张添嵛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红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红亮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曹红亮能够坦白、自愿认罪;3、曹红亮积极退还赃款;4、曹红亮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学宗辩称:没有参与密谋,没有参与踩点,也没有指认被害人的家门。
张添嵛辩称:自己是被张某某以要账名义骗到嵩县,自己也是受骗者,自己是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曹红亮、周学宗三人密谋敲诈龚某某,并对其居住地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查看和确认。后三人又乘坐张某某的豫CKEH597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到洛栾高速公路66KM段的立交桥选择交易地点。张某某回禹州后把敲诈龚钱财的想法告诉同村的被告人张添嵛并要求其一同参与,得到张的同意。2013年8月8日下午,张某某与张添嵛驾车到嵩县县城。次日二人驾车对龚某某进行跟踪,10日上午,张某某、张添嵛二人又驾车尾随龚某某所驾车辆,到朱凹大桥附近时,张某某驾车故意朝龚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尾部撞去,龚某某下车后,张添嵛持刀与张某某将龚某某威胁到龚所驾驶的车上,称自己刚从监狱里出来,想弄点钱花花,并以已掌握龚活动情况和家庭信息为由对龚进行威胁,要求龚给付200万元,后又降为100万元,二人逼问龚的电话号码后放龚离开。二人回禹州后,张某某经电话多次威胁,最后让龚给其10万元现金。2013年8月26日上午9点多钟,张某某电话联系让龚某某准备好钱并指挥其将该现金扔到洛栾高速公路66公里处,同时又联系曹红亮接钱。曹红亮接张某某电话指令后,让周学宗跟踪龚某某,周由于害怕龚报案不敢跟踪,曹红亮即独自步行到洛栾高速66公里处立交桥下,拿到龚某某扔下的10万元现金后离开。当天下午,曹红亮、张某某二人在伊川县城见面,并将赃款10万元均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红亮退赔赃款41600元,财物作价84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16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曹红亮供述:
证实2013年春天,我和周学宗在一起闲聊时,周学宗提到大章乡东湾村的龚某某家有钱,当时我没有在意。2013年7月底,禹州市的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什么办法能来钱快,我想起来周学宗给我提过大章乡东湾村的龚某某家有钱,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嵩县商量怎样敲诈龚某某。2013年8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开着他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嵩县县城,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和周学宗一块到嵩县县城乒乓宾馆203房间见到张某某,我们一起商量,周学宗说龚某某家中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在嵩县城别墅区第二排或第三排第二家住,开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车牌号是豫CJ1288,我们在一起商量要跟踪龚某某,找到机会和龚某某见面吓唬吓唬他,让他给我们准备钱。我们从宾馆出来以后,周学宗领着我们先到龚某某家旁边,周学宗给我们指了指门,后我们又开着张某某的面包车从嵩县城上高速到旧县镇下高速,在高速公路上踩了几个点,准备将来龚某某交钱使用。我们回来后在一起商量,觉得当时踩的点不合适,第二天我们又到高速公路上踩点,最后选中洛栾高速公路66公里桩的高架桥下作为交易地点。又停了几天,张某某打电话说他又到嵩县,我们见面时他说准备跟踪龚某某,他一路来了一个老乡,我没有见面,不知道他这个老乡叫什么,长什么样。停了两三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和龚某某见过面,吓唬他以后,让他准备100万元,随后再和他打电话联系。后来张某某给龚某某打过几次电话,龚某某说没有钱,然后张某某又让我给龚某某打电话,我在嵩县卫生局对面一个移动代办点买了一部不记牌子的手机和一张手机卡,给龚某某打电话,龚某某还是说没有钱,后来我又给他打电话,他没有接,我想着龚某某不会再给我们钱。到2013年8月25日下午,张某某又打电话说,龚某某答应给我们10万元钱,让我第二天早上到洛栾高速公路66公里桩高架桥下接钱。然后我给周学宗打电话,让他第二天早上跟着龚某某的车,看龚某某车后是否有公安局的人跟踪。8月26日早上5点,我起床后往交钱的地方去,到那后我给张某某联系,张某某说他给龚某某联系,龚某某说银行没有上班,9点以后才能取钱,我给周学宗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周学宗说可能是龚某某报案了,不敢再弄了,他准备放弃不再要钱。随后我就回到嵩县二桥我干活的工地。到上午9点多钟,张某某给我联系说龚某某10万元钱已经准备好,还让我到洛栾高速公路66公里桩高架桥下接钱,我就步行到交易地点,停了一会,见到龚某某的黑色越野车到高架桥上,开到没有树木遮挡的地方停下,龚某某把一个包裹扔到桥下,我上去把这个包裹拾走,走了有四五十米,我将包裹打开,外边是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裹着,里边是一个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里边有10捆钱,每捆1万元,一共10万元。我将白色编织袋塞到路边石头缝里,将黑色塑料袋和10万元钱拿走。当天下午,张某某给我联系,我们在伊川县城高杆灯处见面,我将黑色塑料袋和5万元钱给了他,张某某就开车离开了。停了两三天我去山东济南办事,回来到禹州市找张某某玩,在禹州市停了一天,第二天晚上被你们公安局人抓住了。……。这钱我和张某某每人分了5万元,我分的5万元钱自己花了一部分,还了14000元外责,剩下的2万元在我的住处放着,被你们公安局扣押了。
2、被告人周学宗供述:
证实自己去年认识了曹红亮,闲聊时说出我们大章的龚某某老有钱。今年8月初的一天,曹红亮让我到乒乓旅社,给我介绍给一个40岁左右男子,当时我看那男子黑胖黑胖,长得很凶,他俩说想弄龚某某些钱花花,我还说不敢弄,他俩再三说,我也没办法,他们让我跟住他们去转转,我就随他们去转,在嵩县城龚某某家附近,他们再次问我龚某某家,我就说了说,后来他们让我跟他们去高速路上踩点找交易地点,我不情愿随他们去了两次,他们如何选,我不知道。到2013年8月26日早上,曹红亮给我打电话让我跟踪龚某某,看有无公安局人,我就给他说,我不干,我也没去跟踪,他们去取走10万元我不知道,我也没想要钱。他们要钱这事我知道,但我没有参与。
3、被告人张添嵛供述:
证实2013年8月8日下午,张某某找着我说让我和他一起来嵩县,说有人欠他钱,让我和他一起来要钱,不给钱就把那人打一顿,我就同意了。他开着他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拉着我一起到嵩县县城,安排好旅馆后,张某某一个人出去了,他说出去办点事,也没说啥事,我就一个人先休息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回来,我问他干啥去了,他说去见了个人,也没说是谁,我就没多问,我们就睡了。9日早上七、八点左右,我们起来,张某某开着车领着我到嵩县县城一户人家门口转一圈,让我认认人,他把车停在离那人家有三、四十米的地方等着,等了一会那家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开着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出来,他给我指指,让我记住这个人和车,我们开着车跟着本田车,跟到出去县城的第二个隧道那,我们就拐回来回宾馆了,这时候是上午10点多,我们吃过饭就又睡觉了。等我醒时已是下午三、四点,张某某不知啥时候出去了,我就在房间里等着,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回来喊着我出去吃饭,我们两个人到外边吃了点饭,在街上转着耍,天黑了我们就回宾馆睡觉了。10日上午六、七点我们起来,又开着车到那家附近等着,等了一会那个男的开着本田车出来了,我们就跟着他的车出县城,过了两个隧道,在一大桥处张某某开着车故意往那男的本田车后尾部撞了一下,我们两辆车就停下了,我们下车后,开本田车那男的过来说“你是咋弄来,碰着我车了”。我们就捞着要上他的车,说到车上说事,那男的不上,我就把我身上带的刀子拿出来了,在他面前比划了几下,我捞着他往车上捞,他手挡一下把他手指划破了,他说:“兄弟有啥在路边说说都中了”。张某某上去把那辆本田车开到路边有四、五米一空房子附近,我让那男的一起走着过去,张某某让我看着那人,他又去把他面包车开过来堵住本田车。张某某下来让那男的把手机拿出来,那男的把手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让我把手机卡抠出来,那人用的是苹果手机,我抠不出来,张某某让我把手机扔了,我就把手机扔到坡下面了。张某某对那男的说:“跟你几天了”,我对那男的说“你家几口人,在哪住的,我都知道”。张某某让我记一下那男的手机号,我把那男的手机号记下后,张某某跟那男的要钱,张某某跟那男的说俺才从监狱里出来,老急,弄二百万花花,那人说没恁些,最后张某某比一下指头,说最少一百万,就这么多,你等着我电话。然后我们两个就开着车走了。路过鲁山,张某某办一张手机卡,路上张某某让我用新办的手机卡给那男的打电话,说让他把钱准备好,这几天过来拿。我就来那一次,也没有分钱。
4、被害人龚某某陈述:
证实今天(2013年8月10日)上午8点左右,我开着自己的豫CJ1288号本田越野车,刚走过八里滩收费站,当时车速比较慢,听到车后“嗵”的一声,我往后看,见我车后面有一辆车,我想着是后面的车老快和我的车追尾了。我下车后,看到后面的是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这辆车上下来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其中较胖的男子有40岁左右,较瘦的男子有30多岁,那名较瘦的男子说:“你是咋开车的?”我说:“这是咋回事?”那名较瘦的男子说:“走,去你车上。”我说:“有啥事在路边说吧。”这两名男子将我推到我车上,我从车上下来对这两名男子说:“有啥事咱在路边说。”那名较瘦的男子将我的车开到旁边的小路上,那名较胖的男子将他的车开到路口堵住我的车,那名较瘦的男子说:“我跟踪你很长时间了,我们刚从里面出来,现在老急,给我们弄点钱花。”那名较瘦的男子还说我昨天的活动情况,这名男子说的和我昨天的活动情况一样,我相信他们确实跟踪我了。那名较胖的男子说我知道你家在哪里住,你家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你父亲是干啥的我们都知道,你给我们准备二百万,我说三、五万我有,老多真是没有。那名较胖的男子说最少得一百万,随后那名较瘦的男子将我的手机号留下,说明天下午再和我联系。这两名男子怕我报案,还将我的手机扔到路边,他们开车往县城方向去了,当时我老害怕也没有报案,到下午我来你们这里报案了。第二天他们给我打电话说我报案了,我说没有,他问我准备咋办,以后慢慢玩。我听出来是那个较瘦男子打的电话。又停了一天,较胖的男子不断给我打电话,问我咋办,催我准备钱,还威胁我报案的后果。……。我说只能准备10万。他说等他电话。今天早上6点,他又打电话让我送钱,我说9点以后银行上班好取,他说用一个结实的袋子装着,然后到嵩县纸房高速路口给他。我开着车带着钱到高速路口后不见他们人,他给我打电话让我上高速路,不准关电话,指挥我往栾川方向到高速66公里处大桥上停车,把钱扔到大桥下。我将10万元用黑色塑料袋包住再装到白色编织袋里扔到了大桥下。10分钟后我和公安民警到桥下发现钱已被人取走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实大概是一个月前的一天,我给曹红亮打电话,问他怎样能来钱快,曹红亮说让我到嵩县商量,我一个人开着自己的车到嵩县,在嵩县窑沟桥不远的地方登记了一个宾馆,在二楼最靠大路边的房间,我给曹红亮打电话,一会曹红亮来了,还一路一个40多少的男子,曹红亮对我说这个是开大货车的,他知道有一个人家中有钱。这个男的说他认识一个人,在矿山上干了多年,家里有钱,他家中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在县城别墅区住,开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车牌号说了我现在忘多少了,我们商量后准备跟踪这个人,找机会和他见面吓唬吓唬他,随后和他联系叫他给我们准备200万元。当时我和曹红亮还有和他一路的那名男子在宾馆商量后,那名男子也说过他不想干,但还是带着我们到嵩县县城别墅区,给我们说了那个有钱人家的住处,在别墅区第二排或第三排第二家,我们看了这家人的住处后,我们三个人又开着车到高速路上踩点,从嵩县县城上高速到旧县下,在高速路上看了二、三个地方,我们回来后认为这两三个地方都不合适。第二天我们三个人又到高速路上踩点,最后选中高速路上66公里桩处的高架桥作为将来的交易地点。我回到禹州后将近一个星期,又给我村的张添嵛联系,说让他和我一路去嵩县,找一个人吓唬吓唬,弄点钱花,我和张添嵛就开着我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嵩县,跟踪那个人二天,到第二天,我和张添嵛跟那个人走到过去隧道不远的地方,我用我的面包车左前保险杠轻轻碰了一下那人的车右后保险杠,那个人停车后说我,:“你咋开车来?”我和张添嵛说:“我们找你说点事。”那个人问啥事,我说:“我才从里面出来,老急,弄二百万花。”那个人说没有恁多,并说要三、五万有,我说我们跟踪你两天了,知道你有钱。走前我对那人说最少得一百万,让他随后等我们电话。我和张添嵛怕那人报警,先是取那人手机卡,因是苹果手机卡取不出,张添嵛将手机扔到旁边,我们就开车走了。回到禹州后,我先后用四张手机卡给那人联系,让那人准备钱,最后说住给10万元钱。最近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上午,我给那个人打电话,让那人弄钱,那人说他去银行取钱,随后我给他说先到高速路入口,后又让他上高速路往栾川方向去,走到高速路上66公里桩时,我在电话里让那人将钱扔到高架桥下,曹红亮将这10万元钱拿走了。当天下午我和曹红亮在伊川见面,曹红亮给我了5万元钱。交钱那天曹红亮刚开始给我打电话说让那人(周学宗)跟到受害人车后面,看有公安局车跟踪没有,又停了一会曹红亮又给我打电话那个人不干了,说可能受害人报案了,怕公安局查住。
6、证人郭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8月27日下午,曹红亮到其店里偿还欠自己的修车款4000元。
7、证人焦某某证言:
证实其丈夫(曹红亮)于2013年8月28日,在嵩县其租住房交给自己1万元,让其还欠别人的账。
8、抓获证明:
证实2013年9月1日1时许,嵩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到河南省禹州市将涉嫌敲诈勒索嫌疑人张某某、张添嵛、曹红亮抓获;2013年9月4日,在嵩县大章镇东湾村将周学宗抓获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曹红亮、周学宗、张添嵛的作案工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及赃款、赃物予以扣押的事实。
10、曹红亮通话详单:
证实2013年8月8日至8月31日,曹红亮用手机(18317501528)与周学宗通话情况。
11、证明、张某某取款凭条、收款条:
证实嵩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在征得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邮政储蓄卡上的16000元取出退给被害人龚某某;2013年11月21日,曹红亮父亲代替曹红亮退赃款18000元的事实。
12、户籍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许昌监狱罪犯档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曹红亮生于1973年4月28日、周学宗生于1967年9月18日、张添嵛生于1982年12月21日;张添嵛因犯抢劫罪2000年被禹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2004年被禹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许昌监狱服刑,减刑四年,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3、领条:
证实龚某某领取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款16100元,领取被告人曹红亮退赔款及财物折价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红亮、周学宗、张添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曹红亮、周学宗、张添嵛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曹红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主动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周学宗、张添嵛没有参与分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添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曹红亮的辩护人关于曹红亮有坦白、属初犯、偶犯及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曹红亮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学宗关于其没有参与密谋、踩点及指认被害人住址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添嵛辩称其属犯罪中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红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添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周学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四、作案工具豫CKEH597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手机五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