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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0年1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洛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某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行贿犯罪,2014年9月24日被洛阳市人民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0年1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洛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某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行贿犯罪,2014年9月24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时任洛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某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某找驻该交易市场的查验民警巩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在被查验车辆不到现场的情况下,将宋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赵某某办理的30套假冒江淮扬天牌17.5米半挂车手续转入洛阳。刘某收取赵某某25.5万元,后于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巩某某好处费12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明、银行转账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巩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陈述与辩解;(4)同步视听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同时辩称送给巩某某的12万元是在巩某某索要的情况下才被迫给的,不是出于主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洛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某服务部法定代表人。2013年3、4月份,宋某某(另案处理)让赵某某帮忙将其30套假冒江淮扬天牌17.5米半挂车手续转入洛阳,赵某某即委托刘某的某服务部办理,同时付给刘某手续费25.5万元。刘某为办成此事,即找到驻该交易市场的查验民警巩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巩在被查验车辆不到场的情况下,将宋某某的30套半挂车手续违规转入洛阳,刘某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巩某某好处费12万元。余款13.5万元,刘某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支出3万余元,另1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案发后,该10万元已由嵩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17日,在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巩某某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中,以证人身份配合调查时,主动交代其向巩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3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及同步视听光盘
证实:自己是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某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服务部的所有业务都是以其妻舅赵见会的身份证办理的;2013年3、4月份,自己曾找巩某某为顺安运输公司的赵某某办理过30套17.5米半挂车的转入和过户手续,当时车没有到现场,收取了赵某某25.5万元,从中给巩某某好处费12万元,办手续用了3万余元,剩余10万余元自己用于日常生活;给巩某某的12万元是巩某某索要的,卡号也是巩某某提供给自己的,12万元是通过银行卡转的。
2、证人宋某某证言
证实:其于2013年2、3月份,在车没有到现场的情况下,通过赵某某将30套17.5米半挂车的手续从黑龙江转入洛阳,共付给赵某某手续费20多万元;听赵某某说,是通过二手车中介刘某办理的。
3、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是洛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丘的宋某某曾于2013年2、3月份委托自己将30套17.5米半挂车的手续从黑龙江转入洛阳,共付给自己手续费20多万元;自己是委托某二手车行的刘某办理的,包括转入和过户,按每辆车8000多元,共付给刘某20多万元,钱都是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的,办理时车没有到现场;宋某某的30多套车手续有25辆挂靠在自己公司,另外5套卖给了自己。
证人巩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系洛阳市车管所某二手车市场检验民警,曾于2013年4月份为刘某办理过30套17.5米半挂车的转入和过户手续,并收取刘某好处费12万元,钱是刘某通过银行卡转的,办理时车没到现场。
5、银行转账凭证
证实:2013年3月27、28日,赵某某从6222081705001327659卡上给刘某6222081705001930288卡上两次共转入25.5万元。同年3月30日,刘某从6222081705001930288卡上给巩某某9558881705010157994卡上转入12万元。
6、刘某到案经过
证实:刘某涉嫌行贿一案犯罪线索,系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渎侦局在侦查巩某某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中发现。2014年9月23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24日刘某经过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向巩某某行贿12万元的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证实:刘某的身份等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在立案前主动交代其向巩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